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西藏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东嘎镇,规划面积5。46平方公里。
第三条 自治区设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就开发区的重大事项进行领导协调。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各项工作,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应纳入自治区的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四条 开发区坚持以吸收外资为主、工业项目为主、出口为主和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的方针。积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开放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逐步完善综合服务功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及生活条件。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工业项目,大力发展特色产业、优势产业项目和服务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产业政策标准项目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租赁。
第八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开发区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依法行使地(市)级的行政管理职能,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的各类投资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五)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及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物价、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消防、交通、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九)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类专项或专营项目特许经营权;
(十)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投资者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十三)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申请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自主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开发区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及拉萨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有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自治区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财政收入,自2003年起十年内,全部留开发区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的援藏项目,除享受本办法各项优惠政策外,仍可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