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春季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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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春季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春季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




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沙尘暴重点预警期,且北方地区气温回升较快,冷空气活动较为频繁。为切实做好今春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有效应对和防范重特大沙尘暴灾害,减少和减轻灾害损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今春沙尘天气趋势,抓紧制订和完善应对方案。根据年初我局与中国气象局联合召开的春季沙尘暴趋势会商结果,预计今春我国北方沙尘天气过程次数为12—16次,较常年同期(17次)偏少,但多于2012年同期(10次)。今年春季沙尘暴灾害应急形势仍不容乐观,应急处置工作压力依然很大。各地要切实加强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亲自部署。要在认真总结往年应急处置工作成效和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制订和完善今春沙尘暴灾害应对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完善应急预案和各项制度,搞好隐患排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各项准备。同时,要在资金、人员等方面做好保障,确保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二、科学开展灾害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沙尘天气发生发展情况。各地要强化应急值守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应急值守,做好沙尘暴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要指导市、县林业部门和沙尘暴灾害地面监测站认真开展沙尘暴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与气象部门加强合作,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监测沙尘天气发生发展过程,及时掌握沙尘暴灾害信息,确保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各地面监测站要按照《沙尘暴地面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认真开展沙尘暴灾害监测,按规定及时上报监测结果。我局将通过网络适时发布沙尘天气卫星遥感监测信息,各地要密切关注并及时调整灾害应急处置措施,要加强科技支撑,努力提高监测和预警能力和水平。
三、强化应急信息管理,保障灾害信息报送渠道畅通。在沙尘暴重点预警期内,严格实行日报和零报告制度,确保灾害信息报送快捷、准确。一旦出现重特大沙尘暴灾害信息,须按照《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上报。要定期开展沙尘暴灾害应急管理培训,重点对信息员和应急人员进行培训,普及沙尘暴气象知识、地面站监测设备和短信平台操作方法,提高应急管理水平;要建立信息员表彰奖励和淘汰机制,对责任心强、业务精的信息员予以表彰,对不称职的要予以调换。今年我局将继续对各地信息员上报灾害信息情况予以通报,对报送信息及时、准确的信息员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四、加强现场处置和灾情评估,为防灾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依据。各地要加强沙尘暴灾害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掌握灾害情况,指导灾区开展救灾和重建工作。对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和牲畜有重大损失,重大节假日发生,领导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的沙尘暴,各地必须派工作组到现场处置。要培养和建立一支沙尘暴灾害评估专家队伍,制定和完善评估办法,健全灾害评估体系,发挥专家咨询决策作用。一旦发生重特大沙尘暴灾情,要组织专家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快速、准确评估,科学分析灾害成因,为启动应急预案和灾后恢复重建提供决策依据。
五、搞好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置宣传,提高公众对灾害认识和自救能力。沙尘暴多发期,各地要制定和完善灾害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宣传方案。要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途径,面向不同人群、不同行业,有针对性宣传沙尘暴气象知识和防范常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灾害能力。对可能发生的沙尘暴,要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和大张旗鼓地宣传防范措施,做到家喻户晓。沙尘暴发生后,要及时、准确公布灾情、应急处置和恢复重建措施,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通过宣传,让社会公众科学认识沙尘暴,树立科学防灾理念,增强全社会参与防沙治沙的责任意识。
请各地按照《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尽快对沙尘暴灾害应急措施和工作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并于3月10日前将2012年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总结及今春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报国家林业局防沙治沙办公室。
联系人:潘红星
电 话:010-84238825
邮 箱:panhongxing@forestry.gov.cn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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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 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 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 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处置计划;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接到处置计划之日起五天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自运或委托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按处置计划运到处置点,不得乱倒乱堆。
第十三条 堆在市区临时堆点上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责任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清除。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堆场、处置点、围填场地的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类运输车辆在行驶中应做到:
(一)运输液体或渗漏液物的,应有防滴漏措施。
(二)运输碎散物的,应有防散落、拖挂措施。
(三)运输粉尘物或易飘物的,应有防飞扬措施。
(四)运输禽畜的,应有防禽畜粪便、饲料、稻草等杂物洒漏措施。
第十六条 沿道路、河道岸线装卸作业完毕后,责任单位应做到场地整洁。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内的废弃物,不得向车外乱扔、乱倒。
第十八条 在市区道路、广场上冲洗车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
(一)学校、公园、大型的体育场(馆)等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各延伸二十米;其他单位,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二)使用岸线水域的单位,前至船舶停泊的水域,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三)公交线路始末站,设在道路、广场上的停车场(站),自其使用的地域至周围五米。
(四)菜场、集市贸易市场和车辆停放场地、货物堆放场地,自其管理使用地域至周围五米。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二十条 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各单位须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各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责任不得转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保洁标准:
(一)人行道清洁,墙脚清洁,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二)无痰迹,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废弃物;
(三)垃圾容器完好,外体清洁。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认真执行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指定环境卫生保洁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
各单位应做好单位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里弄、新村内划块包干地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建立保洁制度,落实保洁人员,做到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 饲养信鸽须经体委、房产部门批准,鸽舍朝外面须封闭。设在房屋阳台内的鸽舍(含出入口)不得超出阳台内沿。
第二十五条 菜场、集市贸易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倒入自设的垃圾容器内,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广场、里弄,园林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清除完毕。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按下列规定,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二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五元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等污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其中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五十元罚款;污物不满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四)对有毒有害垃圾、传染病人的粪便,未按有关规定消毒处理或倒入垃圾箱(桶)、垃圾堆点和下水道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在里弄、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立即熄灭,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道路两侧和街巷、里弄内堆物,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碍环境卫生的堆放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十元处以罚款;应罚款日期按发现该行为日至改正日止计算。
(七)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食用家禽家畜,或经批准饲养的动物和集市贸易的家禽家畜,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家禽家畜或其他饲养动物十元处以罚款。
(八)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周围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污损环境严重,周围居民意见大的,责令拆除鸽舍,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按责任区内污损
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单位或个人设摊,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或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十一)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的质量标准保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清扫道路或清运垃圾
粪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车辆在行驶中,货物或垃圾泄漏、散落,或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污物数量大的可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十四)工程施工未采取措施而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或有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
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菜场、集市贸易市场、车辆停放场地的垃圾和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堆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十六)未按规定配置或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改正措施所需费用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十七)垃圾堆点未采取灭蝇和防污染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可采取代为改正措施。代为改正措施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清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加处一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处个人二十元以下罚款的,应当即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区、县以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各级环境卫生监察部门的罚款权限,由市环卫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三十三条 对里弄、新村内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饲养食用的家禽家畜和信鸽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环境卫生、卫生、房产等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局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行为,可予撤销、纠正。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天内,向市环卫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接到市环卫局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乡和非县属镇的环境卫生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环卫局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凡以前市人民政府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1989年4月21日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1991年6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共同制定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文,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工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有关帐户,定期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情况,负责对上述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有关部门提供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帐户对帐单,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办法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等款项,并提供证明;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调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经审核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二、在原有基础上改进、完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出口收汇帐:指以各出口企业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其他银行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为依据建立的出口收汇帐。其中包括本地区出口结汇,代外省市出口结汇和中央统一经营出口结汇。本帐收入数字应按月与本地区的《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汇管统2表)中的出口收汇包括加工装配收入相核对,如有差额,须查明原因。
2.上缴中央外汇帐: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无偿上缴比例应无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按国家规定的有偿上缴比例由经贸部门负责上缴给国家的外汇额度。
3.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待分配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以后,可供地方分配的剩余部分外汇额度。
(2)留成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政府、外贸出口企业和工贸创汇企业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审核办理应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提供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用出口收汇支付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手续,出具统一的扣款证明作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依据。出口企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用自有外汇代垫运保费、佣金的额度支付书;
2.银行出具的退、赔款结汇证明;
3.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及用汇证明;
4.向银行贷款的工贸协议;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汇贷款项目的批件。
四、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分局在接到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于二日内对其通知单和有关银行结汇证明、扣款证明进行审核,无误后,入有关帐户,并将此通知单盖章,其中两份退经贸部门。
五、按月划缴和调拨中央外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各分局,应根据国家下达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按月等比例地用“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划缴中央外汇额度,调拨单的调入单位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额度种类栏内统一按“51”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月有偿(或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字样。调拨单的拨入局按00编写,使用联局专用信封。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的上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18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本地区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于每月后25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划到综合计划司,并附“各承包单位上缴情况表”(现有格式)。每月无偿上缴的外汇额度数额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的调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当地经贸部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调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接到经贸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送综合计划司,调拨单须注明“有偿上缴”字样。每月有偿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额和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填制和报送有关报表。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2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并附与汇管统2表核对后的文字说明。
2.原有《 月份贸易现汇额度上缴中央外汇及留成外汇明细表》、《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记录核留情况表》,从文到之日起停报。《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即汇管统6表按新的格式填报。
3.原有关上缴中央外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