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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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综发[2006]42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财政局,省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规定,制定了《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湖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财政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各种乱收乱罚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06]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以及上述执收单位进行财务往来结算等应当使用财政票据的财务行为时,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开具的收款或缴款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银行代理政府非税收入业务的重要凭证,是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和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统一印制和管理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的管理工作。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票据的购领、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的、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专职财会人员的执收单位购领。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并规范填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票据或填开不规范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全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内容、规格、联次、式样,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制定。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医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等。各类财政票据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二)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三)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适用于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向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四)往来结算票据,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五)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上述票据外按规定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一)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二)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适用于不便使用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凭证。分为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和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两种。其中“湖北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面额按执收执罚需要设置。湖北省非税收入非定额票据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文件的要求设置。

  各种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并套印“湖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部监制)”。

  财政票据及票据监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条 湖北省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除确定的印刷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财政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建立严格的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确保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不得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也不得向省财政厅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对不履行协议的承印企业,应与之及时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分级管理。即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一级财政部门购领;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由执收单位的财务部门、按规定委托的代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根据当年本单位财政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的用票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次年度用票计划,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前汇总本地区的用票计划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执收单位首次购领财政票据时,需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及其他需要购领财政票据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项目和标准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介绍信等),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执收单位凭《购领证》购领财政票据。执收单位再次购领财政票据,应出示《购领证》和本次购领票据申请,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确定应当缴纳的政府非税收入已按规定解缴到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结算户后,财政部门将已审核核销联归档保存,票据存根退回单位保存,按核旧领新原则发放财政票据;对审核不合格的,财政部门应查明原因、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启用财政票据前,应检查票据有无缺联、缺号、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处理。财政票据必须按顺序填写,票据填写必须字迹清楚、内容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写。执收单位因填写错误或因缴款义务人不按时缴款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各种财政票据、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之间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丢失财政票据或《购领证》,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5年。个别用量大的财政票据存放5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撤销、改组、合并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已被取消的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执收单位购领后尚未使用的已取消非税收入项目或明文规定已废止的票据,由执收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执收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财政票据,禁止擅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购领证》。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检查等制度,设立并登记台账。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设立、登记票据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必须建立票据专用仓库或专柜,由专人负责保管,做到分类存放,干净整齐。仓库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蛀,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对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情况和财政票据所收资金的解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财政票据的销毁

  第二十三条 对已购领尚未使用需要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统一组织销毁。并将核准销毁财政票据的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财政票据存根,由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照规定程序办理销毁。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国务院、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擅自印制财政票据,或者伪造、违规使用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财政票据监制章,或者使用废止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违规收费的;

  (五)将财政票据与税务发票等其他票据互相串用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下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在鄂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发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字[1999]761号)和《关于印发〈湖北省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预[2000]1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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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2001年9 月11日美国爆发了一场空前严重的恐怖袭击,死伤枕藉,重要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恐怖主义再次成为葡萄牙首要的政治议题》〔1〕,葡萄牙政府随即面对以下的问题:在政治或立法层面上,应采取什么有效措施来避免恐怖袭击?

本人拟藉此文扼要分析葡萄牙就打击恐怖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措施,特别是宪法及刑法对恐怖主义现象的响应。

二. 葡萄牙的恐怖主义 “历史”

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恐怖主义的预防及打击主要针对1974年革命后国内出现的恐怖主义,以及针对2001年9 月11日以原教旨主义为首发动的恐怖袭击。

1974年4 月25日,在葡萄牙爆发了一场极右〔2〕的恐怖主义运动〔3〕,最主要目的是打击共产主义势力和极左势力(主要是PCP-葡萄牙共产党),及设法阻止设立“社会主义”制度,运动的袭击目标是葡萄牙共产党总部及古巴大使馆。后来,该运动于1975年11月25日后终于被保守军事力量镇压(PS-社会党及PPD-人民民主党),葡萄牙走上了代议民主制及多党制的道路。

另一方面,自1975年4 月25日制宪议会选举起,社会党及人民民主党在接连的选举中获胜〔4〕,“有利”的经济形势及社会局势(高失业率及高通胀率)引发了极左恐怖主义运动(4月25日人民力量),袭击对象是与右派有联系的企业家及大地主,这场运动导致多名保安部队人员死亡,并对以下两宗具特殊影响力的犯罪承认责任:杀害一名初生婴儿(非故意)及监狱总长(作为报复禁止被拘留的运动成员相互通讯)。

无论如何,自80年代后期起,助长极左恐怖主义出现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加入欧盟及续后各届政府推行发展政策,失业及通胀均受到控制;随着1982年修宪〔5〕废除了革命委员会,民主政治得以巩固,军人返回军营,成立了稳定及多数党的政府。因此,4月25日人民力量最终被瓦解。

三. 葡萄牙反恐法例的演变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中关于反恐的规定

首先,必须往《宪法》看看葡萄牙法律秩序如何对恐怖主义现象作出响应,可是,1976年《宪法》原文并未载有关于恐怖主义的条文〔6〕,然而,如考虑到通过宪法的历史背景时,这是可以理解的。

经历了国内恐怖主义(持续至80年代初)后,1989年修宪在第210条(现为207条第1款)中首次收录了 “恐怖主义”一词,并排除了陪审团〔7〕参与恐怖主义犯罪审判的可能性。是次宪法修订旨在使普通公民免受公正实现受质疑的威胁及胁迫。另一方面,修宪的前提是只有法院专业人员才能有义务承担因审理某些严重犯罪而出现的特定风险。有鉴于此,1997年修宪规定陪审团制度的排除延伸至高度有组织犯罪。昔日,葡萄牙对陪审团参与法院审判作出了规定,陪审团由三名职程法官及四名从选民登记册选出的公民组成(参见十二月二十九日第387-A/87号法律第8条第1款—陪审团制度),陪审团应控方或辩方要求而参与审理任何严重犯罪,包括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上,陪审团各人对审理中所出现的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决定具有平等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刑事诉讼法典》继续设有陪审团制度〔8〕,但是该制度在葡萄牙实际上没有发挥效用。

最近一次修宪为2001年(12月12日第1/2001号宪法性法律),即 “9.11” 恐怖袭击后〔9〕进行修宪,当中第34条第3款收录了 “恐怖主义”的表述: “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但属现行犯的情况,又或属严重暴力或高度有组织犯罪,包括恐怖主义,贩卖人口及麻醉品的情况,经法院许可后依法进入住所者,不在此限。”过去,该规范毫不例外地禁止未经许可而在夜间进入他人住所,原因在于独裁时期的政治警察经常在夜间进行搜索及扣留。在现行犯的情况亦不得介入是不近情理的(严格来说这并不属实,当考虑到正当防卫(第三人),紧急避险权与推定同意〔10〕的法律制度),于是2001年修宪响应了有关批评。然而,考虑到 “现行犯”的概念范围时,Jorge Miranda曾在多次公开发言中批评2001年修宪,鉴于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不论何种犯罪及其严重性,“现行犯”的概念涵盖 “准现行犯” 及 “推定现行犯”,故出现滥用〔11〕的情形。

(二) 宪法以戒严及紧急状态 “回应” 恐怖主义

为应付民主法治国瘫痪,宪法订出两种特别制度:戒严及紧急状态,适用该等措施的前提是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的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宪法》第19条第2款) 〔12〕。

关于戒严及紧急状态的立法权限,值得注意哪些主权机关获《宪法》赋予立法权限。大致上,众所周知,共和国议会享有两种立法权限的保留:绝对保留-由共和国议会方可立法的情况;相对保留-除议会本身外,议会可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参见《宪法》第164条及第165条)。

戒严及紧急状态制度均属于绝对保留的立法事宜,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有关前提的订定、及刑事诉讼等属于相对保留的立法事宜〔13〕。因此,不论有否授权予政府,所有关于反恐立法的工作均属于议会的权限。可是,一如前述,具体宣告戒严、进入紧急状态及订出有关措施的具体细节属于共和国总统的权限。即使须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议会许可,但“制定施行细则权”仍属于共和国总统。

要强调的是,不能片面地将恐怖主义视为实施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然而,应视乎情况而将一起或多起恐怖袭击作综合考虑(是否足以严重至采取该等措施)以判断是否出现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

其次,可以宣告在全部或部份国土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19条第2款),而权利、自由及保障的中止均限制在恢复正常所必需的限度及时间内,期限不得超过15日,可作出需要的续期,但因宣战而导致宣告者(此情况下,法律可订定不同的期间),不在此限(第19条第5款)。宪法没有对戒严与紧急状态作清晰区分,只规定紧急状态针对较不严重的情况,并只能中止某些权利、自由及保障(第19条第3款)。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应明确指出某些权利被中止行使,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份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第19条第6款)。另一方面,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影响主权机关的权限(第19条第7款)。

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权限属于共和国总统(第134条d)项),然而,须预先听取政府的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实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并应在一俟召开全会时由全会确认之) (第138条)。自1976年《宪法》〔14〕生效以来,鉴于明显地没有出现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的前提,故共和国总统从未曾运用这权力。

四. 葡萄牙刑事法例中关于 “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 的犯罪

80年代初,颁布了一条反恐法律(8月20日第24/81号法律),首次允许对恐怖犯罪的预备行为作独立处罚(修改1852年/1886年《刑法典》第263条)。当1852年/1886年19世纪《刑法典》最终被全面废止时,该条法律成为1982年《刑法典》第288条及第289条的直接渊源,这两条条文分别规定了“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15〕。

1995年,一部在形式上全新的刑法典开始生效,分则部分主要受到1996年德国《刑法典》Alternativ Entwurf 影响,可是在实质内容上并非是一部新的刑法典,只是一部对1982年《刑法典》作出深化修订的法典,是次修订由Figueiredo Dias 领导的委员会筹备,严格来说,可以说成是一部1982年/1995年《刑法典》。“恐怖组织” 及 “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载于《法典》第300条及第301条,但是最近被8月22日第52/2003号法律〔16〕废止。该法律在多方面引入新制度:加重罚则,增加了与恐怖主义相关的犯罪种类,再次对国际恐怖组织及恐怖主义作出规定,以及规范了法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