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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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4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8〕38号),特制定《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九日

  
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参合农牧民受益水平,扩大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工作实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二条 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年人均44.3元,农牧民筹资标准年人均20元。参合农牧民年人均筹资总额达到104.3元。

  第三章 基金划分

  第三条 基金分为大病统筹、家庭账户、大额度住院费用二次补助和风险基金四部分,各部分基金分项列账,按照各自比例和用途使用。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75元。主要用于住院费用补偿,也可用于家庭账户基金超支后特定慢性病门诊费用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23元。主要用于门诊医药费用(包括慢性病门诊费用)和健康检查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住院费用自负部分。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2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

  第四章 起付线标准

  第四条 在省级、州(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和200元。

  第五条 在县(市、区)、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村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不设起付线,从第二次住院开始每次设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县级100元、乡级50元、村级30元。

  第六条 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

  第七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补偿比例

  第八条 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补偿比例为:村级70%、乡级70%、县级60%、州级50%、省级40%。

  第九条 应用中藏医药服务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条 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产妇正常住院分娩执行限价垫付制,限价标准为县医院500元、乡镇卫生院200元。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

  第六章 封顶线标准

  第十四条 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尿毒症、心脏病手术)封顶线5万元。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在经过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牧区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第七章 补偿范围

  第十六条 慢性气管炎、慢性肺原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血友病、痛风等18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

  第十七条 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年终一次性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补偿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

  第十八条 慢性病门诊补偿费用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从大病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农牧区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第八章基金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新农合基金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加强新农合基金监管,做到经办机构、财政专户、财会制度、代理银行和工作规程“五统一”,基金审计、费用公示、监委会监督、农牧民监督、社会监督“五结合”。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乡、村两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药品使用管理,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的药品。充分发挥中藏医药特色优势,开展适宜的中藏医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检查面不少于15%。

  第二十四条 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治疗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县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0%以内,省、州两级医疗机构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五条 门诊单次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自费药品使用和门诊单次医药费用控制情况进行统计评估和通报,对因违规造成医药费用大幅增长的,要予以警示和书面告诫,并责令限期纠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门诊就医一般限定在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在全省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全面实行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制度,扩大单病种范围,县级医疗机构扩大到40—50种,乡级医疗机构扩大到30—40种。实行医疗机构即时报账制度,方便群众就医。单病种质量控制和付费具体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原我省新农合有关规定和制度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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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关于整顿各类检察室的通知
1993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检查院政治部

为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自1982年以来,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基层试点设置检察室。实践表明,乡镇、税务检察室的设置,为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探索了一条新的途径,为保护和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检察室设置的范围过宽、过滥;管理工作薄弱;检察室工作人员专业水平低,不能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根据中央领导有关指示精神,有必要对各类检察室进行一次整顿。现提出如下整顿意见:
一、重点发展乡镇检察室。检察机关在乡镇有重点地设置检察室,实践证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及时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和申诉,缓解“告状难”的状况,及时查处发生在农村中的贪污、贿赂及其它犯罪案件,保护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促进基层政权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继续把设置和发展乡镇检察室作为加强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编制在50人以上的基层检察院,以及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多设一些。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并注意总结经验,使之健康发展。
二、巩固和完善税务检察室。税务检察室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偷税、抗税和骗税案件的业务机构,它对加强税收工作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有着重要作用。因此,要巩固地方各级检察院设置的税务检察机构,充实骨干力量,严格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检察室主任应由检察院的检察员担任;由税务机关配备的税务检察室干部,应先经过检察业务培训,并根据其德才表现任命为助理检察员或书记员,专门从事税务检察工作。
三、设置在工矿区的检察室,原则上可以保留,但不得与企业的纪检、监察、保卫等机构合设,检察室人员应由检察院派出。
四、在其它国家行政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类检察室,应做好善后工作,予以撤销。今后不再设立除乡镇检察室、税务检察室之外的其它各类检察室。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检察室的领导和管理,要有一名院领导分管检察室工作。检察室的组织建设归口政工部门负责。对现有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在考核的基础上充实、调整,选派一些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到检察室工作,对不适合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出。
整顿检察室是加强检察机关基层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检察院领导要精心组织,统筹安排,做好有关的思想工作和善后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于今年12月底以前,将整顿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作者:潘联星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以2007年第3号主席令颁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以下简称老办法)不再适用。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订?这些变化对信托公司经营将产生哪些影响?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信托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小改”不同,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属于“大改”。其改动之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适用范围缩小。老办法规范资金信托业务(包括集合、单一资金信托),新办法规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用于同一项目的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进行受益权拆分转让的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不适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单一资金信托。

(二)篇章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调整。老办法未分章节,新办法分为九章,分别是: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三章信托计划财产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计划的运营与风险管理、第五章信托计划的变更、终止与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与监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会、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会是全新的内容。显见,上述章节与资金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前后顺序是一致的,与老办法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三)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增、删、调三类实质性的内容修订。

对于具体内容,我们将新办法与原有规定(信托法律网-强调:不限于老办法)进行比对结果如下:

1、新增内容共有28处,见附表1;

2、取消原有规定共有6处,见附表2;

3、调整内容共有8处,见附表3。

注: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www.trustlaws.net)

二、新办法发布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影响

1、适用范围收缩为后续政策调整预留空间。正如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只是规范集合信托业务”,“ 新办法规范的内容不包含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不能把集合资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单一资金信托中”;而公募类信托基金,仅仅是“目前,由于条件不具备”,并未对信托公司“关门”,时机成熟可通过另行制定相应规则重新开放。所以,结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分析,新办法发布无疑会因目标市场的强制调整对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造成阶段性冲击,但客观上它又将对信托公司提升资产管理和产品创新能力产生积极影响。伴随信托业务规则陆续出台,信托公司未来发展前景还是值得期盼的。

2、信托门槛大幅度提高,信托计划的目标客户群将因此发生根本性改变。但由于新办法仅适用于“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集合信托业务,目前其他金融机构开展基于信托法律关系的集合理财业务,因不在其规范范围而不受影响。换言之,在信托公司因政策调整被迫退出集合理财低端市场之后,其原有市场份额将被银行等金融机构瓜分。

按照原有政策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的起点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但受到单个信托计划合同不得突破200份政策和信托计划开发成本的双重制约,市场中集合信托计划起点金额实际远高于5万元的政策底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多个投资者汇集资金以一人名义操作的情况。这类社会人之间自主汇集,信托公司难以确切掌握,其手法主要包括“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和“私下另签民事信托合同”;至于亲戚朋友之间的资金汇集,有的根本就没有任何文字来界定其投资的法律关系。但不论上述何种情况,一旦发生风险事件便会生出法律关系复杂的纠纷。(www.trustlaws.net)

新办法将委托人限定为合格投资者,将他们定义为“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并在国内首次提出了合格投资人的判别标准,即具备以下三项任一者:

(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此外还进一步限定:(1)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杜绝了“一个委托人多个受益人”的可能性;(2)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明确了各类“一拖多”的非法性质;(3)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上述合格投资者标准,对机构投资者是低门槛,但对自然人却实实在在是一个很高的要求。有资料显示,2000年7月国家统计局在对中国高收入群体进行调查时,最后界定以1999年全国城市住户经常性调查中10%最高收入家庭的户均可支配收入为底线,即3.2万元,但实际操作以3万元为标准(当然,在我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的背景下,界定中高收入人群的财富标准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2006年7月国家统计局主管的中国国情研究会与万事达卡国际组织发布《2006中国生活报告》,将年收入超过11万元以上的人群定为高收入人群;在2006年10月份上海举办的财富管理高峰论坛,毛丹平教授给富人的财富界定标准是除去自己的固定资产,加上车的费用以外,再有100万的投资资金;国家规定年均收入12万以上自然人都要申报个人所得税,也可视为界定富人群体的参照标准。(TrustLaws.Net-提示)从上述信息分析,新办法界定自然人合格投资者的财富标准,在现阶段是指向高收入人群体,而不是中等收入者群体。这一人群占城镇居民总人数不足10%,其中私营企业主占有相当比例,而后者以保值增值为目的的委托理财欲望不强。

可见,新规定的政策导向十分明确,就是限定信托公司只能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信托理财服务,且应当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从而真正纠正错位、重塑合规的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的风险责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