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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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方式进行物业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房地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物价、工商、财政、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鼓励依法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公布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行情,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一般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区域内已自然形成多个相对独立、封闭小区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事项作出决定和进行管理,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依法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意见。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业主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内容进行投票表决。数人共有一个物业的,共有人可以推选其中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20%以上业主提议,或者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住宅小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召开。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四)协调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委员5人以上15人以下单数组成,具体人数根据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具备条件的,应当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六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候补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不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处理方式。
  物业服务标准参照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等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住宅规模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物业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及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资料,交接双方应当做好查验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资料、配套设施不完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和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
  建设单位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物业管理资料,应当自移交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面积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最低建筑面积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到现场核查情况,予以保修。建设单位无法通知施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进行保修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保修期满或者保修范围以外的物业维修、保养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具体项目和服务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应当参照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防范指导,建立安全防范的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保证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档案资料齐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和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等事务。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未结清债权债务为由拒绝移交或者退出。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指导价的价格水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出租物业的,应当在物业租赁合同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作出约定,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及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约定事项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也可以由物业产权交易双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交纳作出明确约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由物业使用人结算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解。
  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违反规定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或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费、管理和费用的使用办法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未按期移交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财物毁坏、灭失而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由建设单位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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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办事处、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五)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九)本人或其配偶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九种重病、大病的。
缴存人符合前款第(八)项情形的,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四)、(五)、(七)、(九)情形提取公积金的,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必须取得其配偶、子女、父母本人书面同意,且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六条 缴存人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缴存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以提取或转移到新调入城市。
  第八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多次提取,除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况外,各次提取行为应间隔一年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购、建、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不
超过该购、建、修行为发生日(以发票或证明文件明示的时间为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不得超过该行为的实际发生额。其中大修住房已建立公共部位维修基金的,应当使用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不足部分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第十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每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年房租额应提取的公积金额度,即(月房租-月家庭工资总收入×15%)×12,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计入当年累计。
  第十一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提取间隔不得少于一年,且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不能超过一年内应还贷本息额度。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选择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本息、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本金及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三种方式。
  第十二条 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月还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部分本金和提前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提取金额不超过全市最低工资标准与市低保补贴差值的12倍,即不超过(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市低保补贴)×12。
  第十四条 缴存人在职期间出现死亡或者被宣布死亡的,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为缴存人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的范畴,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可以同时提取同户成员的账户余额,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住院费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
  第十六条 除销户提取外,其他类型的提取以百元为单位,其余留存。

  第四章 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人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要提供离休证、退休证。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要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提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三)出境定居的,需要提供签证、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四)户口迁出本市需转移住房公积金的,需要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或户口复印件。
  (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外地重新就业的,需要提供新单位的劳动用工合同。
  (六)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
1.用于支付首付款外款项的,需要提供市级房产管理部门注册备案的购房合同、部分首付款收据及开发商开户行、账号、户名。
2.已全额付款的,需要提供产权证、契税发票;如果暂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需要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发票。
3.购买二手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完税发票。
4.购买拍卖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已过户的产权证、契税完税发票。
  (七)新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城乡规划部门同意翻建的批复。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需要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的批准文件;不能提供批准文件的,需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十)偿还商业银行自住住房贷款的,需要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银行信贷主管部门盖章的贷款合同;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
  (十一)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非借款人须提供与借款人关系证明)到原贷款银行网点签订月冲还贷协议或偿还部分本金申请或提前结清申请。
  (十二)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需提供租房协议、户口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由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
  (十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由民政局签发的低保证。
  (十四)患有第四条第(九)项所列重病、大病的,需提供经三级以上医院门诊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病历证明、医保报销凭证、提取申请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关系的证明。缴存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申请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需提供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代办。代办人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以及提取申请人的书面委托。
  (十五)缴存人提取其配偶及同一户口的子女、父母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户口或者结婚证、提取人同户成员公积金申请表。
  (十六)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十七)如缴存人本人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办理提取手续的,可由单位公积金管理员代办,但必须是缴存人本人出具书面委托书并经本单位人事部门盖章确认的委托书证明。如需他人代办,受委托人持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才可办理。
  第十八条 继承人申请提取死亡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是医院、司法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
  二是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三是继承人合法继承的公证文书或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死亡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时,需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是医院、司法机关开具的死亡证明或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
  二是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
  三是受遗赠人合法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或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不能提供相关原件的,须提供相关单位证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原件返回。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缴存人及受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材料进行初审,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上盖章。
(二)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或《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辖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由缴存人本人或受托人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出具的单据去银行办理公积金提取。
  (四)由缴存人本人办理提取业务的,提取后应将《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留存联)及其他应由单位留存的票据返还本单位记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如果单位不按规定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缴存人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提取条件且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包含两次)交易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在交易前将所提款项退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后购房的职工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如将该套住房出售后再次购买其他自住住房的,需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相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可以不退回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虚假证明,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追回所套取的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缴存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要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庆政发〔2007〕20号)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决定》(庆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