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
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仅需要正确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做指导,需要有严密科学的组织管理和良好的外部环境做保证,同时也需要社会主义法制强有力的保障。自1985年科技体制改革以来,由我委负责的科技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
绩,起草并由立法机关颁布了《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20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科技进步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跨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由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是我国跨世纪发展的行动纲领,提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今后15年的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和措施。其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指导今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方针。贯彻实施《科技进步法》,依法推动和保障“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1996年至2000年科技立法工作,以提高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明确工作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分工地予以实施,以使我国的科技法制建设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的科技立法工作,应以《科技进步法》为依据,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结合。‘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有重点、分步骤地选择当前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法律规范,保障科技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并
为科技事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九五”科技立法工作的总体目标:一是规范科研机构、科技工作者等科技活动主体的立法工作;二是规范科技投入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三是关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立法工作;四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
二、具体安排
(一)法律部分
1.《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此立法项目列入了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配合,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 《科学技术基金法》。根据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代表提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目前,国家科委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已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小组和工作小组,抓紧法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力争在1997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科学技术基金制是保障科技投入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科技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科技经费制度的改革方向,分别是基金制、招标制和合同制。目前,仅在合同制方面制定了《技术合同法》。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和
探索,我国的科学技术基金制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各种各类科技基金不断设立,并初步形成了“科学民主、公开竞争、促进创新”的机制。《科学技术基金法》将明确科学技术基金的来源和种类、基金管理组织的设立和运作、基金管理和使用等具体内容,使我国的科
技基金制有法可依,并进一步促进其发展。
3·《原子能法》。此项立法自1990年以来,已多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局及国家科委的立法规划,但由于立法中涉及某些重大问题,如国家原子能管理体制问题,使该项立法一直未能出台。
1995年5月,国家科委对此法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上报国务院审议。目前,政策体改司和核安全局正配合国务院法制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争取1996年至1997年间审议通过。
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该法将明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及国家扶植其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确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体系,通过立法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这一立法项目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国家科委配合,具
体工作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争取199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5.《科学技术普及法》,该法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以法律形式明确科普工作的作用以及政府和全社会在推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及主要措施。该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科委牵头,具体工作由社会发展司负责,政策体
改司配合,争取1996年启动,进行调研,并争取198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6。《科研院所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民营科技机构等),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国家科委政策体改司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自1988年以来曾就此立法组织过多次研究。目前,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科研院所正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进行人才分流和结构调整。这项重大改革措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巩固和规范,将通过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形成的科研新体制上升为法律。该法将明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基本任务、结构布局以及相应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规定各类机构设置、变更和终止的一般原则,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责任,规范其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各项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此项立法工作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政策体改司和条件财务司共同负责,争取1999年前报请有关立法机构审议。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部分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7年出台。
2.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7年完成。
3.科技计划项目招标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6年出台。
4.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条例。由政策体改司、国际合作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研究起草。
5.科技人员流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负责研究起草。
6.民间科技奖励管理办法。由奖励办负责研究起草。
7.科研道德的法制管理问题。由政策体改司和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8.技术市场条例。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办负责研究起草,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8年完成。
9.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条例。由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10.科技成果查新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信息司和成果司负责,争取1997年前完成。
11.科技评估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会同综合计划司、条财司和成果司起草,争取1997年完成。
12.有关工业(企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工业司负责研究起草。
13.有关农村(农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农村司负责研究起草。
三、工作原则
各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科技立法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在落实本规划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当前工作中亟待立法明确的项目,应提到首要位置,集中力量优先完成;二是要考虑立法的可操作性;三是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四是做好委内委外的协调
工作。
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01年以来,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开展了卷烟打假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了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了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在总结办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共识。纪要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