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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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

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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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与和谐: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


唐时华

【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


一、 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2] 刘静:《司法惩戒•法院与媒体》,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二期。
[3] 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北京大学法学院人权研究中心主编:《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 左为民、汤火箭:《传媒与司法关系新探》,载中国司法改革网。

作者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建立规范有序的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努力开展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按照下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城镇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失业证》;
(二)农村劳动者,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者,凭《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向就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
《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要求的,应当参加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三章 用工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每年十二月份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一次工作岗位空缺情况。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用方式、人数、条件;
(三)被招(聘)用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和所需要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
(四)试用期限及劳动合同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和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用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
未经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招(聘)用简章(广告)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宁单位,驻宁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宁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行署(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宁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的县(市、区)驻宁直属单位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用劳动者的招(聘)用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的招(聘)用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用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区、后外省;
(二)优先招(聘)用失业职工,新建、扩建的用人单位,应当招用一定比例的失业职工;
(三)优先招(聘)用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各类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或者进入劳动力市场就业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招(聘)用一定数量的妇女、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及优秀退役运动员;
(五)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及考核成绩,并书面通知被录用者;
(六)填写《就业登记表》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并向批准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七)自公布录用名单之日起30日内,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劳动者就业的;
(二)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业的;
(三)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四)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劳动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不少于1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2名以上持有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各级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由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到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劳动者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办理用人单位用工登记,介绍求职者,并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就业咨询服务;
(五)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六)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业务外,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劳务输出、劳务承包、劳务协作以及劳动人事档案管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召开各类职业招(聘)用洽谈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
(二)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人员就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求职者之间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用简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张榜公布被录用人员名单、考核成绩或者未填写《就业登记表》、《录用人员花名册》以及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未与所招(聘)用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未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聘)用未领取《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劳动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每招(聘)用一名劳动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招(聘)用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向求职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以及集资等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收取金额总数2至3倍的罚款;给求职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扩大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二)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向用人单位介绍未持有《失业证》或者《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者《外来人员就业证》人员就业的;
(四)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五)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召开职业招(聘)用洽谈会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违法的招(聘)用简章(广告)作出批准决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被招(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由批准发布招(聘)用简章(广告)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招(聘)用劳动者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