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8号 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进出口汽车的检验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国家商检局于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一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召开了“全国进出口汽车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总结交流了一九八九年以来进口汽车检验的经验;讨论制定了“进口汽车检验规定”;研究了加强进出口汽车检验的措施和统一了出口汽车检验掌握的目光;协调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贯彻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会议讨论制定的《进口汽车检验规定》(见附件一)组织检验,认真规定的分工、项目、依据检验进口汽车。在执行《进口汽车检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可及进报国家商检局。
二、从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各地商检局应使用统一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见附件二)。新单证由湖北商检局负责统一印制,各商检局应在一月三十一日以前把所需各种单证的数量函告湖北商检局。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技术水平,国家商检局委托辽宁、吉林商检局和湖北、上海商检局分片在一九九一年组织“汽车、摩托车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学习班,请上述商检局具体落实。
四、建立以天津商检局为中心的标准,技术资料情报网。由天津商检局与天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联系,为全国各商检局提供有关机动车辆的标准、技术资料。
五、出口汽车的检验由所在地的商检机构负责,但若其主要配套件底盘和发动机(属种类表内商品)是协作厂生产的,应由协作厂所在地商检机构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鉴于目前出口汽车质量不够稳定的情况,要加强检验把关,维护国家信誉。
六、鉴于目前进口机动车辆安全性能检验的检测线绝大部分为外单位所有,有相当一部分没经认证考核,各有关商检机构应抓紧考核,对符合要求的,可认可其从事进口车辆的检测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七、各商检机构要进一步提高车检人员检验技术水平。车检人员要熟悉有关检验标准、汽车构造原理性能,结构、零部件作用和汽车驾驶技术等,并能判断各种故障及损坏原因。
附件一: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二: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附件一: 进口汽车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为加强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各种汽车,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汽车的检验,可采取商检机构自检,与有关单位共同检验、委托认可的检测单位检验等方式,并由商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单证。
第二章 报验
第四条 进口汽车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货到口岸后(含陆运到达站,下同),必须在七日内向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填写“种类表内商品登记申请表”,经商检机构审核,并在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后,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提货后及时携带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申请检验手续。
第五条 进口汽车的整车性能、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凭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附件二)”和合同、发票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到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办理品质检验手续。
第三章 检验
第六条 检验依据。进口汽车的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商检局进口机电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汽车产品安全检验项目及标准。其它检验项目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ZBT40002-88《进口汽车检验规程》检验。
第七条 检验的内容有:
1、一般检验
2、整车性能检验
3、安全性能检验
第八条 一般检验。货到口岸后,由口岸商检机构负责逐台检验下列项目:
1、安全标志;规格、型号、数量;随车工具、技术文件和零备件的检验。
2、外观质量。检验项目按ZBT40002-88第3、2条规定检验。
第九条 整车性能检验
1、整车性能检验及标准、方法等必须在合同或合同附件中明确规定。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2、整批第一次进口的新型号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总数大于300台(含300台)或总值大于一百万美元(含一百万美元)的必须做整车性能检验。
3、对批量总数小于300台(或总值一百万美元以下)的新型号进口汽车,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4、对不是第一次进口的汽车(按同一合同、同一型号、同一生产厂家计算),批量总数大于500台的,商检机构视质量情况,对整车性能进行抽查检验。
5、整车性能检验的情况应抄报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条 安全性能检验。由收货人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负责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汽车的检验也可由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主管单位商国家商检局,依据合同规定组派出国检验小组到出口国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判定:
批量整车性能抽样检验结果按ZBT40002-88第4、2、5条判定,即检验出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小于或等于合格判定数(AC)则判该批合格,若该批样品中不合格项数大于或等于不合格判定数(RC),则判该批不合格。
第四章 签证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八条检验合格的汽车,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进口机动车辆初检情况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检验的汽车,由收货单位所在地或集中储存地商检机构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整车性能试验报告”和“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附件二),对收货人为用户的,可直接签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附件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证书,供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第五章 换证
第十五条 用户在国内购买进口汽车,购车时必须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如购车发票,在办理正式牌证前到所在地商检机构换发“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作为到车管部门办理正式牌证的依据。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进口汽车,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用户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附件二: 进口汽车检验示意表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正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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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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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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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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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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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地址: No.××××××
电报: 报验号: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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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机动车辆初检通知单 │
│ │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
│ 下列进口机动车辆经我局初检,情况如下,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手续。│
│申请单位: 生产国别: │
│发货人: 合同号: │
│车辆名称/规格型号: 提/运单号: │
│到货数量: 检验数量: │
│进口日期: 检毕日期: │
│初检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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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机构盖章 │
│检验员: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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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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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公布的《种类表│
│》,进口机动车辆为法定检验商品。 │
│ 一、用户在办理正式行车牌证前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持本单证到当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出证,由有关部门对外提出索赔。 │
│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不得改装。 │
│ 四、本单证只供商检机构登记和出证之用,不得作为它用。 │
│ 五、本单证应妥善保管,切勿遗失,涂改及复印件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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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验号:
┌──────────────────────────────────┐
│1、发货人: │
│2、收货人: │
│3、品名及型号: │
│4、合同号: │
│5、发票号: │
│6、运(提)单号: 船名: │
│7、唛头 │
│8、发运地: 到货港: │
│9、发运日期: 10、卸毕日期: │
│11、底盘号: 发动机号: │
│12、质量保证期: 13、本车检验情况: │
│经办人: 签证日期 │
│ 商检机构盖章 │
│备注:第1、2、3、8条及船名须注明外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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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
(供申请人办领行车牌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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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 本证无经办人签名及无商检机构盖章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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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No.××××××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存根)
┌──────────────────────────────────┐
│ 报验号: │
│ 下列进口车辆业经我局检验合格,请按车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行车牌证。│
│ 使用单位: │
│ 车辆名称: │
│ 规格型号: │
│ 生产国别: │
│ 发动机号: │
│ 底盘(车架)号: │
│ 商检机构盖章 │
│ 经办人: │
│ 签证日期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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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一条中"本市"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
三、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四、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增加第三款:"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五、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第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增加第二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七、第七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八、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
增加第二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十、第十条删除。
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养老保险费"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一)项修改为:"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增加第二款:"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删除。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
二十、第二十九条删除。
二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1997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算;
(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1999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300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
(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它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1%。"
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养老保险待遇"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六、第三十八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修改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二)项中"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修改为"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共济基金"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两款: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十二、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社保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二款?quot;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三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