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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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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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

为深入推进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特制定《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请各县区财政局、新农办接到本通知后,认真按照有关要求,于2007年5月底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新农村建设,市政府决定自2007年起设立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助资金)。为规范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省级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对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专项补助。各县区财政应安排配套补助资金,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第三条 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新农办)共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分配和管理,新农办主要负责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章 扶持原则

第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奖补结合的原则。专项补助资金不单独使用,用于扶持项目的后期补助,前期投入以乡村集体和群众投入为主;

(二)非重复补助的原则。原则上与其他政府性资金已予以支持的项目不重复交叉投入;

(三)务求实效的原则。从农民群众最关心、要求最迫切、最容易见效的事项入手,真正惠及广大农民群众;

(四)重点支持的原则。侧重支持发展现代农业,改善农业生产基础设施;

(五)公开公正的原则。建立科学透明的支农资金管理机制;

(六)动态管理的原则。对资金使用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立即终止扶持,收回补助资金。对年度考核资金使用效果较差的者,下年度不再安排奖补;

(七)总量控制、择优扶持的原则。

第三章 扶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奖补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中央财政整合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试点县配套资金项目、十强乡镇表彰奖励资金项目以及新农村宣传、培训等。

第六条 新农村建设“十镇百村”示范工程和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项目,分为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村内道路建设奖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村内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奖补等。其中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资金占专项资金总额的50%。

(一)农业生产及基础设施建设奖补。主要用于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和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引导示范村镇围绕现代农业建设,改善田、林、路、渠等农业生产条件,发展“一村一品”、“一乡一业”,促进农民增收。按项目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二)村内道路建设奖补。示范点村、组内串通新建道路硬化及道路旁的下水道或排水沟建设按投资总额的50%奖补,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奖补。对列入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的村,进行污水垃圾处理、改厕改圈、沼气池建设、立面整饰等。村内“四清” (清垃圾、清污泥、清路障、清私搭乱建)主要依靠乡镇、村组组织农民自行实施,镇村适当补助。村庄整治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由村委员会按照农民要求最迫切、受益最直接、整治最见效的原则,有重点的选择实施项目,进行一次性打捆申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补,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污水垃圾处理。生活污水无法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截污管网,中心村或基础村建设村庄小型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每村补助3万元;进行生态净化处理的,每村补助1万元;垃圾集中收集及建垃圾池(箱),每村补助5000元。

2、改厕改圈。村内新建公共厕所,每座补助3万元;农户新建或改建三格式厕所的,每座补助300元;

3、沼气池建设。村内养殖小区建设大中型沼气池,每口奖补2万元;农户新建沼气池,每口奖补300元;实行“一池三改”(建一口沼气池与改圈、改厕、改厨相结合),另外奖补500元。

4、立面整饰。对村庄房屋外墙及四周环境进行集中联片统一整修粉饰达20户以上的,奖补2万元。

(四)整治试点村社会事业发展配套设施建设。村内兴建文化活动室(农家书屋、农民培训学校)、农村信息站、村民理事会、农技大院、党员活动室等建设项目,每村补助1万元;中心村卫生室,每个补助1万元;中心村村级农民体育活动场所建设,每个补助1万元。

第七条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奖补资金使用意见,由市建委按照《合肥市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报市新农办审核,市长审批后,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示范镇的小城镇建设项目及示范村镇的规划资金主要用于列入“十镇百村”中的示范镇新农村建设项目补助以及“十镇百村”规划奖补及培训等,已享受过规划奖补的不再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

第八条 项目申报

(一)凡属于本办法奖补范围,有受益区农民民主议定通过的项目建设筹资筹劳方案,具有较强示范带动作用的项目,均可以乡镇为单位组织村委会进行项目申报。

(二)申报单位填写《合肥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并附镇村规划、项目规划说明、相关图件、村民代表意见等附件。申报材料一式五份,由县(区)新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于每年5月底之前联合行文上报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审核,否则将不予受理。

第九条 项目审批

(一)市新农办会同市财政局,对县(区)申报项目进行书面和现场审核,确定项目内容和奖补额度。对通过民主议定、规划详实可行、配套资金落实、群众自筹比例大、申报积极性高、实施受益面广的项目给予优先考虑。

(二)经审核后的项目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汇总后报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两次拨付。

(一)项目批准后15日内,市财政与市新农办联合印发奖补文件,将资金拔付到县(区)财政支农专户,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专款专用。资金到帐后10日内由县(区)财政按50%的补助资金预拨给项目建设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二)项目竣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将申请验收报告和项目总结上报县区新农办、财政局初验,县区财政局、新农办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局、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市财政局办会同县区新农办、财政局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的50%奖补资金。验收不合格的,由项目单位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然通不过市级验收的,收回剩余的奖补资金。对市级新农村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占项目投资额50%以上(含50%)或项目奖补资金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将实行财务审计,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验收组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并列明中央、省级、市级、县区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否则,各县(区)财政局不予拨付余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县(区)财政局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对专项资金到位不及时、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以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要限期纠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同时,不再安排下年度该项目点其它项目资金。

(二)县(区)新农办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及时跟踪、评估项目实施情况,按时汇总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完成后,各项目单位要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县(区)新农办,县(区)新农办要及早组织项目单位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搜集整理和工作总结,同时要引导示范村镇积极探索新农村建设的长效管理机制。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实施计划和建设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和自筹资金,严格按规划施工,保证建设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内容、标准、规划、地点和资金用途。项目因故中止的,由市新农办、市财政局根据具体情况部分或全部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乡(镇)、村组织负责,以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等为单位,对项目规划、上级资金补助、群众筹资、投工投劳进行事前公示;对项目实施结果及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新农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县区财政安排的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项目申报标准文本格式可以在合肥市农业信息网(http://hf.ahny.gov.cn)上直接下载、复印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天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保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多种方式并存,制度模式与当前生产方式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农村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建立较低标准、广泛覆盖、统筹城乡就业、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养老保障制度体系。

  第三条 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成。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为本制度实施初期的过渡性制度。

  第四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分别执行统一制度、统一政策。对基金分别实行统一征收、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办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业务指导,根据区县农村群众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本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以及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政策宣传和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和管理。

      第二章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六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乡村中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中的乡村企业及其农籍职工;

  (三)乡村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四)其他符合条件应当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职工。

  第八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8%的比例筹集,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职工本人缴纳2%。个体工商户按照上述基数和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6%作为用人单位缴费,2%作为职工个人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变更与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条 农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月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农籍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85%,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90%;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二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的标准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农籍职工,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籍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可选择延长缴费期限或一次性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方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 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参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天津市改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津劳局〔2006〕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缴费额的15%、 个体工商户缴费额的10%作为储备金,用于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农籍职工因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撤销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保留个人账户,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再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也可以由本人履行全部缴费义务。

  第十六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的清算。

      第三章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 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模式。

  第十九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或小城镇户籍, 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从事农、林、牧、渔等劳动的人员;

  (二)不在任何经济组织和非经济组织从业、工作或劳动的农村居民。

  五保供养人员不纳入参保范围,仍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根据预期的待遇水平确定,待遇水平不低于领取时本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指导线。本办法实施初期,按每人每月125元的待遇水平确定不同年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标准随待遇水平的提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缴费差额,依据不同年龄参保人相对应的积累额重新核定。农村居民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到指定的银行缴费。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可以采取按月、 按季、按年或趸缴的方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实施时农村居民实际年龄相对应的补贴标准对参保人员逐年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一)年满18周岁不满4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0%;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15%;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政府补贴缴费额的20%。

  (二)年满45周岁无子女的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政府补贴缴费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纳入财政预算。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财政补贴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凡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村居民,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货币的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积累额未达到标准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一次性补足应缴费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农村居民的参保缴费额,按照3%的比例筹集储备金,用于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和对超过平均预期寿命的参保人员的待遇支付。储备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 又参加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留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的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逐年折算缴费年限。

  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享受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将其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用人单位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纳的6%,一次性转入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享受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加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因户口迁出本市、或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被依法征用土地办理“农转非”手续、或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的清算。

     第四章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 实行市和区县政府财政补贴,个人不缴费的保障模式。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 年满60周岁、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在本市居住20年、无固定收入的老年人,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本办法实施之日后,达到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不享受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补助费按以下标准发放:

  (一)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30元;

  (二)年满70周岁不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40元;

  (三)年满80周岁的,每人每月补助5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立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制度的区县,凡超过上述补助标准的,仍按照原标准执行;凡未达到上述补助标准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 由市和区县财政各承担50%。对财政困难的区县,市财政承担70%,区县财政承担30%。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农籍职工和农村居民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其储备金,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实行分段、复利计息。

  第三十七条 农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并入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1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本市农业户籍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区县, 可以在执行全市统一政策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障补贴和补助标准。

  第四十二条 依法被征用土地的农民, 仍执行《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