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13:26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已废止)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律师工作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省律师工作制度,发展律师事业,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经过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四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各项律师业务,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接受业务。
同一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同时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被告双方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及诉讼、非诉讼代理,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协议书或者委托书。律师应当按照协议书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业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按国家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收取。
第八条 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师,认为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或者坚持违反法律要求的,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九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需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或者经许可复制所承办案件的材料,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应提供的除外。
律师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应当按规定存入档案,不得私自保存或者扩散。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和查阅案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可持律师事务所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并有责任出具证明。
第十一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场所应予安排。
律师依法同在押被告人的通信,羁押场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民事、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受委托或者聘请提供其它方面法律服务的,应当维护委托人或者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代理词以及有关证据。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重大案件的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应当组织讨论。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有关材料交律师事务所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责。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送达律师本人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按时出庭。
因案情复杂,准备辩护所需时间不足的,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采纳。
案件开庭审理后,需要改期继续审理的,在再次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律师席位。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和法庭规则。审判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不得随意中止律师发言或者责令律师退庭。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代理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律师应当在合议前将辩护词或者代理词及有关证据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审判人员应当如实反映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应当归入案卷。
第十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并将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承办律师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询问对判决、裁定的意见;在上诉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可以以被告人名义提起上诉。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的,律师应当说服当事人服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律师事务所反映,由律师事务所向终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律师工作执照或者律师(特邀)工作证,或者律师工作执照、律师(特邀)工作证未经注册,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不按照协议、委托内容履行义务或因失误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全部或者部分聘金。
律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行律师职务、收回律师(特邀)工作证、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庭规则、妨碍法庭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私自接受业务、收取费用的;
(四)行贿、受贿、索贿、介绍贿赂的;
(五)制造伪证的;
(六)侮辱、诽谤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的;
律师对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或者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监督机关控告、检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的决定

(2000年6月3日)

改革开放以来,公安法制建设紧随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公安法制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公安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公安工作的主要方面已经做到了有法可依,广大民警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普遍增强,执法监督机制日益完善,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明显提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任务日趋繁重,一些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行使职权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越来越多,特别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对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为了深入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必须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特作如下决定: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和目标

(一)公安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坚持对法律负责与对党、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一致性,确保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

(二)公安法制建设的任务和目标:适应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加强立法工作,到2005年,建立起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切实加强执法工作,使公安队伍的整体执法水平和依法办事的能力有明显提高;进一步健全执法制度,建立起完善的执法监督机制,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警令畅通;加强法制教育,使法制培训经常化、制度化,进一步增强全体民警特别是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

(三)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

(四)当前公安立法工作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相配套的法规,特别是组织人事管理、警务保障、执法程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力争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五)公安立法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三、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六)制定和完善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各项执法制度。针对公安执法中容易发生问题的方面和环节,制定和完善明确的、操作性强的执法制度和程序规范,减少执法工作中的随意性。要把执法工作的职责、权限落实到各警种和各执法岗位,实现各项执法工作权责明确,责任到人。各级公安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级公安机关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活动负总责;分管领导对分管业务部门的执法活动负责;各业务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执法活动负责;民警对自己岗位的执法活动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和全体民警都要严格执行各项执法制度,落实执法责任,使各项执法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七)健全执法检查制度,加强执法检查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每年都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执法中的突出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认真解决一两个突出问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专案调查等多种方式,杜绝形式主义,同时注意发现深层次、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在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以及乱罚款、乱收费、乱扣押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执法问题上取得明显成效。要及时总结执法检查工作中的经验和有效做法,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八)建立健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研究制定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考核评议的重点在县级公安机关和一线执法单位。各执法单位要建立健全执法档案,作为检查和考核评议执法情况的重要材料。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考核评议的结果要作为衡量各执法单位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对执法质量好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法质量差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严重不符合执法质量要求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执法责任。

(九)加强案件审核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对疑难、有分歧、易出问题和各级公安机关决定需要专门监督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保障和提高案件质量。

(十)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理顺工作体制,完善相关制度,及时纠正各种执法偏差和错误,促进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要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促进和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加大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重点解决对赔偿案件不依法确认、不依法赔偿等突出问题,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发挥各监督部门的职能作用,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作为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督察、监察和人事部门以及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切实抓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

(十二)加强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工作。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检查。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并上报执行结果。下级公安机关认为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不按规定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三)实行警务公开制度,强化外部监督。各级公安机关要把警务公开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不断增强执法工作的透明度。要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警民联系制度、执法办案回告制度、案件回访制度和领导公开接访等制度。完善外部监督机制,不断畅通外部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广泛监督。要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批评、投诉、申诉、控告和举报,切实解决问题,取信于民。

四、加强公安法制培训,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法律素质

(十四)建立和完善法制培训制度。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十五)各级公安机关在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时,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等文件的要求,把具有较强的法制观念和执法能力作为一条重要标准。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与公安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制观念,转变领导方式,学会并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组织开展各项公安工作。

(十六)加强公安法制宣传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加强公安法制宣传,使人民群众更加理解、支持和配合公安工作。积极开展法制调研和警察法学理论研究,掌握公安执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探索加强执法工作的新路子、新举措,注意发现普遍性、倾向性的执法问题,及时提出对策,用科学的理论指导执法活动。

五、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部门的职能作用

(十七)公安法制机构是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是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还承担着办理劳动教养审批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等繁重执法办案任务,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指导下,对公安法制工作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研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公安法制工作总体规划;组织、协调起草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负责公安机关应用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咨询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案件审核、执法检查、考核评议、专项调查、专案调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内部执法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办理行政复议、听证、诉讼和国家赔偿工作;指导、承办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案件的审批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培训工作;参与刑事司法协助、引渡条约、国际警务合作和重大涉外案件处置等法律事务;研究执法中的问题和对策;各级公安机关决定由法制部门承担的其他工作。

(十八)加强公安法制队伍建设。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廉洁高效的公安法制队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制机构,各业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法制机构或者专职、兼职法制员,基层科、所、队应当设有专职或者兼职的法制员。要在机构改革和队伍建设中加强法制机构建设,彻底改变一些地方法制机构人员少、素质差,仅有一两个人应付工作、支撑门面的状况。要配齐配强法制部门的领导班子,选调一批既熟悉公安业务又精通法律的优秀民警充实法制部门,调整不适合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使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本部门的法制工作任务相适应。要从经费、装备、办公设施等方面予以保障,为法制部门解决实际困难。加大法制工作的科技含量,把法制工作纳入“金盾工程”,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对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监督能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必须建立法规信息、资料库,为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提供法律服务和保障。

(十九)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坚持为中心工作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执法工作服务,立足本职,坚持原则,敢于监督、纠正各种执法过错,依法保护民警的合法权益,为执法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保障各项公安工作的顺利完成。从事法制工作的民警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和过硬的业务素质,努力使自己成为公安机关的法律专家。

六、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公安法制工作的领导

(二十)公安法制工作是公安工作的基石,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加强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开创公安法制建设的新局面。各级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在部署、检查、总结公安工作时,要把公安法制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公安法制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指导,使全国公安法制建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二十一)加强公安法制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战略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各专门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公安法制建设,逐步实现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园林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和市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园林绿化方针政策,主管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区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接受市园林管理局的业务指导,负责本区所属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指导、检查、督促辖区内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化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类园林绿地和一切山林树木,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枝、移植。因建设施工,或因树木枯死、倾倒危险,确需砍伐、间伐、移植或修枝,不论树权归属,都必须持申请书报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一)特区范围内5株以下(含5株)集体林木和乡村私有的树木,由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批,6株以上的,须先经区绿化办签署意见后送市绿化办审批;本岛城区的树木及国有林由市绿委办公室审批,鼓浪屿区、杏林区、集美区由区绿化办或林业部门审批。经审批砍伐或移植的树
木,须按本细则附表一的标准缴交绿化补偿费和砍伐施工费或移植费,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处理;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或移植的,还应交验建设项目批文和征地手续。
(二)因树木及其他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发生矛盾,需要修剪或移植等处理,由管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缴交施工费用,并配合园林部门进行修剪处理。
第四条 所有公共建筑、新开发区的绿化规划设计,必须经市园林局审批。否则建行不给予拨款,并不予办理工程结算。
第五条 百年以上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须造册、建档、编号、挂牌,严格管理,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死亡,应由管护单位或个人写出书面报告,经市园林局查明情况和死亡原因,按规定处理。对人为造成损伤、死亡的,要追究责任。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公共绿地、风景区、行道树及干道的绿化带和国有林木由园林部门负责;集体林木、防护林带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宗教部门管理的寺庙的附属园林由宗教部门负责。
(二)街道的绿地、绿带,由就近单位、商店和住户实行“门前三包”(包绿化、包保护、包管理)责任制,负责养护管理。
(三)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部队等的专用绿地,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四)新开发住宅区的绿地,由受委托承包管理单位负责,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检查督促。
(五)小街小巷的绿化由居委会负责;居民房屋前后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藉口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
街道绿地、绿带及已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必须持施工执照按本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向分管范围的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占用费及保证金,领取许可证后始能占用。工程竣工后应恢复原来绿地面貌,经园林绿化部门验
证合格,退还保证金,否则以保证金抵作该绿化的费用。
第八条 行道树由市园林局统一规划,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种植,任何单位不得在其门前改种其他树种。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违章处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规定》发布前,侵占园林绿地的,由当地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区别情况,限期退出。《规定》发布后,侵占园林绿地的,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征收3至5角占用费,并根据情节追究侵占单位或个人应负的责任。破坏环境和自然风貌的,限期恢复或承担
恢复所需的费用。
(二)核准临时占用绿地,批准期满,未办续用手续,每天除按原占用费收取外,并按占用费的100%处以罚款。
(三)损坏或偷盗树木花草、古树名木,破坏园林绿地和园林设施,阻挠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损失,追回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被损坏价值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由园林绿化部门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时间交纳,逾期一天,加收1%滞纳金。
第十条 对园林绿化保护和建设管理有显著成绩的,检举、制止破坏绿化行为的,查获破坏绿化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园林管理局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 申请砍伐树木及绿地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收费标准(元/株) | |
| |--------------| 备 注 |
| (胸高围径) |普通树木类| 观赏树木类 | |
|---------|-----|--------|-----------|
| 10cm以下 | 2 | 6-10 | |
|---------|-----|--------| 1.普通树木类指 |
| 11-20cm | 4 | 12-20 |相思树、木麻黄、马尾 |
|---------|-----|--------|松及其他杂树。 |
| 21-30cm | 8 | 24-40 | 2.观赏树木类指 |
|---------|-----|--------|凤凰木、柠檬桉、天竺 |
| 31-40cm | 12 | 36-60 |桂、香樟、石栗、盆架 |
|---------|-----|--------|子、银桦、女贞、洋蹄 |
| 41-50cm | 16 | 48-80 |甲属等。 |
|---------|-----|--------| 3.珍贵树种、名 |
| 51-60cm | 20 | 60-100 |贵花木及其他经济林 |
|---------|-----|--------|木的收费标准按普通 |
| 61-70cm | 24 | 72-120 |树木类5-10倍收费。|
|---------|-----|--------| 4.果木类按果树 |
| 71-80cm | 28 | 84-140 |3年的常年产量计算 |
|---------|-----|--------|收费。 |
| 81-90cm | 32 | 96-160 | 5.花灌木类:普 |
|---------|-----|--------|通木本花每株4-8 |
| 91-100cm| 36 |108-180 |元;草本花每株2-4 |
|---------|-----|--------|元,贵重木本花按现行 |
|101-110cm| 40 |120-200 |价格而定。 |
|---------|-----|--------| 6.草地每平方米 |
|111-120cm| 44 |132-220 |6-10元;绿篱每公尺|
|---------|-----|--------|10-20元。 |
|121-130cm| 48 |144-240 | 7.街道的行道树 |
|---------|-----|--------|加倍收费。 |
|131-140cm| 52 |156-260 | |
|---------|-----|--------| |
| 围径每增加 |增加4元 |增加12-20元| |
| 10cm | | | |
--------------------------------------
附表二 损坏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
| 树木规格 | 赔 偿 金 额 (元/株) |
| |-----------------------------------------|
| | 普通树木类 | 观赏树木类 | 花 灌 木 |
| (胸高围径) |-----------|---------------|-------------|
| | 损 伤 | 死 亡 | 损 伤 | 死 亡 |采花、| 种条按|残根、断|
|---------|-----|-----|-------|-------|摘果 |本市一年|枝、伤干|
| 10cm以下 | 3-6 | 10 | 15-30 | 30-60 | |生苗木价|3-30|
|---------|-----|-----|-------|-------|0.5|收费 | |
| 11-20cm | 6-12| 20 | 25-50 | 50-80 | | | | |
|---------|-----|-----|-------|-------| | | | |
| 21-30cm | 9-18| 30 | 35-70 | 70-120|10 | | |
|---------|-----|-----|-------|-------| | | |
| 31-40cm |12-24| 40 | 45-90 |100-160| | | |
|---------|-----|-----|-------|-------| | | |
| 41-50cm |15-30| 50 | 55-110|120-200| | | |
|---------|-----|-----|-------|-------| | | |
| 51-60cm |18-36| 60 | 65-130|150-240| | | |
|---------|-----|-----|-------|-------| | | |
| 61-70cm |21-42| 70 | 75-150|170-280| | | |
|---------|-----|-----|-------|-------|-------------|
| 71-80cm |24-48| 80 | 85-170|190-320| 绿地占用费收费标准 |
| | | | | | |
| 81-90cm |27-54| 90 | 95-190|220-360| 单位:元 |
-----------------------------------------------------

-----------------------------------------------------
| 91-100cm|30-60| 100 |105-210|240-400| |半年以内|半年以内|
|---------|-----|-----|-------|-------|单位 |有草坪 |无草坪 |
|101-110cm|33-66| 110 |115-230|260-440| | | |
|---------|-----|-----|-------|-------|---|----|----|
|111-120cm|36-72| 120 |125-250|290-480| |0.30|0.20|
|---------|-----|-----|-------|-------| | | |
|121-130cm|39-78| 130 |135-270|310-520| | | |
|---------|-----|-----|-------|-------| | | |
| 围径每增加 | 增 加 | 增 加 |10-20元 |30-60元 | | | |
| 10cm | 3-6元| 10元 | | | |半年以上|半年以上|
|---------|-----|-----|-------|-------|平方米|有草坪 |无草坪 |
| 草坪 |8-12 |12-20| | |/日 | | |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 | | |
|---------|-----|-----|-------|-------| |----|----|
| 花坛 |15-20|20-30| | (不含花 | |0.50|0.40|
| |元/平方米|元/平方米| | 坛设施) | | | |
-----------------------------------------------------



199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