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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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7号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鸿忠

2008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六条 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级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旅游馆);

  4.省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大中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大中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一)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二)地震研究程度比较差的地区;(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已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应当公布地震小区划结果。对于不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加固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或抗震加固。

  第八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按规定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资质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形成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10月15日公布的《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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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
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
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换发证券许可证条件并已经提出申请;
(二)本人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并且证券许可证中所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1935年8月1日以后出生)。
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报告;
(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出具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附件二);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附件三);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附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合并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合并相关事项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原证券许可证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五、在这次换发证券许可证的工作中,符合换证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可以一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具体要求另行报送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按本通知规定先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有关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同意并出具文件后,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换发新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已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公告。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00年7月1日起受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最晚不应超过20
00年7月31日。超过截止日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停止使用。

附件一: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
|成立时间(改制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改制批准时间 |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主任会计师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 从业人 | |其中:注册会计师__人;60岁以内注册会计师__人; |
| 员总数 |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__人。 |
|---------------------------------------------------|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 万元| 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净资产(合伙) | 万元 |
|---------------------------------------------------|
| 分所名称 | 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人)|其中:60岁以内(人)|其中:具有证券许可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 |
|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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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应与附件二中所列注册会计师的总数一致。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榕政综〔2006〕2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综合功能,美化市容市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鼓楼、台江、晋安、仓山、马尾区范围内道路两侧景观的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市区主干道景观规划;制定道路景观建设技术规范;负责道路景观设计方案的审批审核;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主干道景观的建设管理,组织协调各区和有关部门的道路景观改造工作;
(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道路景观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次干道、支路、街巷景观改造实施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各所属相关部门和街(镇)实施景观改造工作。
各区街道、乡镇应当根据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配合实施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道路景观规划和改造建设方案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以人为本、自然和谐、环境优美、突出城市历史风貌、创建节约型社会”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景观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和遵守。

第二章 建筑物设计规范和建设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在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中明确街景和立面方案,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建设,保持完好、整洁、美观,与周围景观协调。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或者拆除。
第七条 沿街建筑立面设计应统一考虑室外空调机位置、阳台的设计形式、屋顶造型、夜间泛光照明等,在适当位置考虑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设置。空调外机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进行安装。不得在沿街建筑立面上擅自附加任何形式的雨蓬和遮阳设施。
沿市区主干道和重要景观区域的阳台应统一按照规划设计予以封闭,不得设置有碍景观的防盗网。
第八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场首层宜采用大面积通透玻璃或大面积橱窗,入口为玻璃地弹门或感应门,需安装防盗门、窗的,应采用镂空横杆钢质卷帘门、窗,式样应当一致,色彩应与周围建筑相协调,防盗门、窗采用嵌入式的,不得凸出墙面;
(二)商场入口应按有关专业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三)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底层门前道路地坪标高,并与周边保持一致;
(四)建筑物底层外墙实体部分应与广场、人行道及建筑立面协调,宜采用石材、金属材料、高级面砖等进行装饰处理;
(五)新建的大、中型商场应根据建筑规范设置相应的购物休闲集散广场,广场应设置小品、绿化、休闲座椅、广场灯等配套设施;
(六)沿街建筑配套的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建设、验收;
(七)沿主次干道(主干道宽度为≥40米、次干道宽度为≥30米并<40米)两侧新建建筑物的底层不得开设小开间店面;
(八)建筑物沿街面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可用绿篱、花坛(池)、栅栏、草坪等作为分界;
(九)建筑物管道(线)不得沿街外露;
(十)建筑物附属锅炉房、配电房、泵房、冷却塔、烟囱、垃圾道、污水处理系统等设施不得沿街设置;
(十一)建筑物地下室排烟(井)道等应与主体建筑相结合,不得在室外单独设置;
(十二)沿重要道路、山体、水体地带建筑屋顶设计应当进行屋面形式处理,与周边建筑协调;
(十三)沿江滨地区建筑应当考虑建筑天际轮廓线设计。
第九条 在人行道上设置画廊、报栏、交通标志、IC卡电话亭、果壳箱、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箱、邮政箱(筒)等专用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专项规划设置,做到标志明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市貌和行人通行及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经常保持市区行道树、草坪、绿地等道路沿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栽培、整修行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应当在当日清理完毕。

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店招店牌等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在市区主、次干道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市或区户外灯光、广告建设管理机构批准。
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的,应当依法报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栏、读报栏、店名、门牌、招牌等设施和标志应当符合道路景观规划,按照户外设施安全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外观保持整齐、完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及立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其造型、使用功能与安全;
(二)不得超过城市规划中特殊限定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
(三)不得影响建筑物疏散出口及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采光、通风及市容;
(四)应与电力设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与有线电视、通讯等导线的净距离不得小于0.5米;
(五)不得妨碍他人生产、生活。
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户外广告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拆除和清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进行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经营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应当安全和牢固,充分考虑风、火、水、电、台风、雷暴、地震等自然、人为因素对安全的影响,其风载与荷载应当协调,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荷载,且有泄风压措施,
户外广告、店招、店牌构架应当符合户外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隐蔽处理,避免外露。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住宅楼、危房、综合性建筑的住宅部分、建筑物的玻璃幕墙;
(二)交通标志、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和路灯杆、电力杆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各种桥梁;
(四)建筑物商场门框、门柱及首层通透玻璃上;
(五)建筑物坡屋顶或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
(六)其他禁止设置的区域。
在道路交叉口或交通繁忙地段不得设置电子显示牌(屏)。
建设项目永久性围墙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临时性施工围墙可发布自身广告,但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立即拆除。
园林绿地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在下列区域或者位置不得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一)涉及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三环路以内指路牌、地名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阅报栏、宣传栏发布商业性广告的,特殊情况确需发布的,应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栏牌全部面积的三分之一。
公益广告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在市区规划预留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位置,空置的户外广告应以公益性内容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置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图形、尺寸相类似的广
告;
(二)不得跨越道路设置;
(三)不得遮挡市政公共设施、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不得对交通标志和交通信号灯造成影响、干扰;
(四)不得妨碍行车人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十八条 附着式户外广告应当按该楼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定的建筑单体的广告设计位置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繁华商业街24米以下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部分允许设置墙身广告,但广告应与整体建筑相协调;高层建筑墙身及裙房屋顶不得设置广告(除规划建设中已经预留广告位置外),不得在建筑物的层与层、窗与窗之间的窗间墙、窗槛墙上设置;
(二)设置在建筑物屋顶和设置平行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左右不得突出建筑物墙面外轮廓线,且应当平行于建筑物外立面设置;
(三) 广告牌的尺度面积应与建筑单体相协调、并与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四)设置垂直于建筑物外墙的广告牌牌面上端不得超出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五)设置贴附建筑物、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广告、店招、店牌其厚度不得大于0.3米;
(六)广告牌、店招、店牌其底边离室外地面不得低于3米,如位于车行道上方,不得低于5.5米。
第十九条 落地式广告应当在二环路以外统一规划的位置设置,新建及规划的城市道路在设计、施工时宜预先考虑落地式广告的基础位置。二环路以内不得新设落地式广告。
下列范围不得设置落地式广告:
(一)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二)公交车站周围10米范围内;
(三)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四)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五)立交桥匝道内侧;
(六)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七)沿河两侧10米范围内。
第二十条 设置落地式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设项目自有地块内可发布自我宣传性广告,但不应设置成落地立柱式;
(二)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式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0米。广告牌可设置两面或三面,单面面积不大于12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不小于200米,快速路两侧广告牌间距不小于500米,道路交叉口附近的广告牌不得超过两面,同一街道原则上只准设置一种规格的落地式广告设施;
(三)落地式广告位置与行道树、步道灯、电话亭、电杆、桥梁等位置发生冲突时,广告位置应予避让、调整;
(四)落地式广告牌不得采用斜拉式的加固形式(除台风等特殊气候临时加固),电源线不得架空设置,应埋地式接入。
遇城市建设需要迁移落地式广告的,设置者应无条件服从调整。
第二十一条 店招、店牌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店牌、店招应结合立面统一设置,原则上实行“一店一牌”制,不得多层设置,如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集中设置招牌;
(二)应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建筑物二层窗台线以下),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三)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不得遮挡窗户;
(四)同一建(构)筑物相邻招牌的上下沿口及外立面应保持平齐,使用材质宜趋于一致,按统一规格标准设置,其色调应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四章 灯光夜景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灯光夜景设施应当按照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根据街区性质及建筑物的功能、特征来选择灯光的色彩及明暗,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以及历史风貌、文化内涵,充分考虑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因素,与城市环境空间协调一致,做到亮丽、新颖、节能及环保,且不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公共建筑的装饰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及改造规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在保证照明功能的前提下,要求路灯造型优美、色彩明快、科学布灯。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者位置应当设置灯光夜景设施:
(一)五一路、五四路、六一路、华林路、湖东路、八一七路;
(二)三山两塔、五一广场;
(三)三坊七巷、朱紫坊等历史文化风貌区;
(四)园林景区、江景区;
(五)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大型公共场所;
(六)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七)主次干道沿街道两侧建筑物立面的招牌、橱窗、户外广告及其他装饰物;
(八)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灯光夜景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灯光夜景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可采用散射光,限制使用直射光;
(二)灯光的设计及管线布置不得影响白天的城市形象及市容观瞻;
(三)不得影响天文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等;
(四)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遵循绿色照明和生态原则,不得损伤绿化树木)、公共设施;
(五)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和建(构)筑物的安全;
(六)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单位门头、橱窗等应视不同的区域环境要求,可分别采用霓虹灯、投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灯箱、光纤照明和LED照明等形式,尽量采用高新照明技术和投光照明等新型材料光源;采取节能及绿色照明等环境保护措施;
(七)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店招应当采用冷阴极管或LED管等通透或动感等灯光设施,店堂迎街部分应当采用射灯照明;
(八)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充分体现名胜古迹风貌、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物,可根据需要适当加强亮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高层住宅、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纳入城市灯光夜景设计规划,有选择的亮化。
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商贸楼的装饰照明,应当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根据不同的应用场合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及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装置牢固和使用安全,确保设施及功能良好。
第二十七条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可视需要设置灯光装饰,但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路灯及景观设计应体现特色,成为城市的标志性设施,且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灯附近的广告设施不得设有闪光、间歇灯光变化以及红色、绿色或黄色的照明,不得成为交通管制灯的背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对辖区道路景观建设情况加强巡查,对实施景观建设积极予以指导,对违反景观规划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灯光广告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规划建设许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等许可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事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符合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新建的建筑物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没有街景和立面方案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已建成的建筑物不符合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对严重违反景观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户外广告、店招店牌设置者不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章,当事人未按照景观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建设灯光夜景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设置,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道路景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辖区重点区域和路段开展景观建设工作,有关的规划建设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