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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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现状,实现煤矿人员、机械、环境和管理等要素的优化匹配,做到人员操作无失误、系统配置无缺陷、设备运行无故障、安全管理无漏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市煤炭局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淄博市安全型煤矿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根本上改变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现状,提高煤矿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实现煤矿安全生产长治久安,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和国家煤监局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安全型煤矿是指整体设计合理,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通过使用先进装备、科学工艺长期实现安全生产,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双提高的和谐矿井。
  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淄博市所辖各类煤矿,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四条煤矿必须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五条矿长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总工程师具有煤炭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知识全面,能深入井下现场,年龄在60岁以下。煤矿必须建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第六条煤矿必须设立生产技术科、安全科、通防科、地测科、机电科和调度室,每个科室必须配备1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不得兼职。各科室实现办公自动化。
  第七条煤矿必须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
  第八条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认真整改存在问题,建立和维护企业安全生产诚信。
  第九条煤矿必须每周至少由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1次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吸收驻矿督查员参加,专门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会议应当有规范的记录,载明议定的事项、决定以及落实的人员、措施和期限。会议的记录、纪要应纳入档案管理,同时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煤矿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由矿长负责组织实施。煤矿每年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闭环管理制度。以落实安全责任为中心,建立健全制定、落实、完成、反馈的工作闭合程序,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安全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实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定年度达标计划,落实达标任务,实现煤矿采、掘、机、运、通等系统及地面设备设施的安全质量标准化。
  第十三条加强煤矿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员作用,定期开展群众性安全大检查。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2)安全会议制度;(3)安全目标管理制度;(4)安全投入保障制度;(5)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6)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7)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8)安全监督检查制度;(9)安全技术审批制度;(10)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11)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12)事故应急救援制度;(13)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14)入井人员管理制度;(15)安全举报奖励制度;(16)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17)安全操作管理制度;(18)需要企业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依法组织生产,严禁超层越界、超上下限开采,严禁在各类保护煤柱中采掘。
  第十六条煤矿必须绘制下列十一种技术图纸:(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2)井上、下对照图;(3)巷道布置图;(4)采掘工程平面图;(5)通风系统图;(6)井下运输系统图;(7)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8)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管路系统图;(9)井下通信系统图;(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11)井下避灾路线图。图纸要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与实际相符,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半月要实测填图一次,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报送相关图纸。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采、掘工作面个数。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煤矿生产采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煤矿,开采中厚及厚煤层的不得超过3个,开采薄煤层的不得超过4个;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不得超过2个。
  在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3个(含3个)以上采煤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逐步推行一个采区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的生产作业方式。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煤矿的一个采区只准一个采煤工作面、两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
  煤矿生产布局科学合理,回采工作面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班:核定年生产能力30-90万吨(含90万吨)的煤矿不得超过85人;核定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不得超过60人。其中采用综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26人;采用高档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2人;采用炮采工艺的采煤工作面不得超过36人;采用综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6人;采用炮掘工艺的掘进工作面不得超过12人。
  第十九条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严禁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
  第二十条煤矿对密闭必须采取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管理,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上明确标注。煤矿因采掘需要开启密闭的,由专业救护人员现场监督开启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安排作业。
  第二十一条煤矿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表,完善测风记录,按期测报测风站、用风地点实际风量。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第二十二条煤矿必须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井下瓦斯及要害场所、设备状态等全方位监测监控,并实现监控系统的区县域联网,2008年全市实现联网。
  第二十三条煤矿掘进工作面必须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喷雾降尘,出煤时洒水。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设风流净化水幕。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煤层的矿井,必须有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矿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须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第二十五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井下钻探队伍,探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并经三级培训合格,配备不少于两套完好的探水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探放水。
  第二十六条煤矿必须做好采区、工作面水文地质探查工作,选用物探、钻探等手段查明地质构造和老空、古空的位置及积水情况,有效预防突水事故的发生。探水或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符合有关规定的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煤矿必须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有突水危险的煤矿和区域必须按规定设置防水闸门等防水隔离设施,实现分区隔离。隔离设施必须安排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防水闸门每年须由分管负责人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其中一次必须在雨季前进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八条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全面落实本单位的“雨季三防”工作,对主要排水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受雨季降水影响或威胁的煤矿,必须制定专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煤矿总工程师要定期组织人员对矿井地质情况、开采情况、周边矿井采空区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对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难题,应聘请相关专家进行分析论证,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经专家论证,矿井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要立即停止生产。
  第四章 现场管理
  第三十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井下每班必须确保至少有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带班人员要做到与工人同下同上,深入采掘工作面,抓好安全生产重点环节,加强现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煤矿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一个通到进风巷。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第三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20m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支护方式在作业规程中必须明确规定。
  第三十三条主要运输巷和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采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净高不得低于1.8m。巷道宽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和瓦斯涌出异常区的矿井,要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实行“三专两闭锁”;各类矿井掘进工作面局部通风机要使用“双电源、双风机”。掘进工作面推广使用综掘机,不能使用综掘机的必须使用扒装机。
  第三十五条新掘巷道必须使用锚喷支护、钢架支护等先进支护方式。回采工作面在2007年年底前必须采用金属液压支护,2008年年底淘汰全部木支护。
  第三十六条煤矿建立采掘工程质量班组验收制度,严格当班质量验收,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对贯通巷道、探放水等工作,煤矿总工程师要到现场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煤矿必须实行双回路供电,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井下杜绝电气设备失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建立设备定期查验、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制度,保证设备完好、保护齐全。其中,主通风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5年测定一次;主提升机新安装和大修后进行一次测定,以后每3年进行一次测定;主排水泵、压风机每年测定一次。
  第三十九条立井提升人员时必须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斜巷高差超过50米,必须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主要运输平巷、采区运输平巷取消人力推车,实现机械化运输。
  第四十条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四十一条煤矿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严格遵守《煤矿井下爆破作业规程》,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四十二条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杜绝两班交叉作业。对井下人员实行入井、升井登记制度,安装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实行监控跟踪井下人员数量和位置,掌握井下人员情况。
  第四十三条落实职业危害防治工作,配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和防护设备与装置,切实改善井下作业环境,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隐患排查
  第四十四条按有关规定提足用好安全生产费用,保证隐患整改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高瓦斯矿井、瓦斯异常区矿井、低瓦斯矿井有高瓦斯区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第四十五条煤矿矿长对本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煤矿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煤矿每月至少由总工程师组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和驻矿督查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排查,生产辅助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和班组长负责随时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必须落实项目、资金、措施、时间、人员、责任,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十六条煤矿必须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报告制度。煤矿应当对《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五种隐患和A、B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按照规定要求每月最后一周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必须经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最后一周向市煤炭局写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七条煤矿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大、中专煤炭院校进行脱产培训,取得相关专业学历证书。2008年底,煤矿管理和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关学历。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落实全员安全培训。煤矿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72学时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并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0学时。
  第四十九条煤矿新招用的井下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文化程度达不到要求的,2008年底前全部进行更换。新招用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职工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五十条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养老等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职工稳定率2008年达到80%以上,2010年达到90%以上。严禁使用女职工、未成年工和因病不能从事井下工作的人员从事井下作业。
  第五十一条煤矿要明确培训管理责任,制定教育培训计划,落实培训场地、经费、教材、教员及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确保按规定落实对职工的培训。自身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必须与具备资质的培训基地签订教育培训协议委托培训。
  第七章 地面建设
  第五十二条工业广场布局合理,矸石山和炉灰场不得设在进风井的主导风向上风侧。矸石山、炉灰场、木料场距离进风井不得小于80m,木料场距离矸石山不得小于50m。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五十三条储煤场应按全年风向频率布置于对工业场地污染最小的地点,与进风井口、提升机房、矿井修理车间、矿办公楼等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30m;在不利位置时,不得小于50m。
  第五十四条矿区储、装、运系统设置合理有序,无安全隐患。储煤场要安设洒水装置,定时洒水降尘,保持环境洁净。
  第五十五条矿容矿貌整洁,矿区道路硬化,路面平坦,路边空地种植草坪植树绿化,矿区三季有花四季有绿,实现园林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煤矿办公面积按原煤生产在籍人员计0.9m2/人,班前任务交待室0.65m2/人,浴室及更衣室1.4m2/人,矿灯房0.3m2/人,食堂0.65m2/人,职工宿舍8.5m2/人。安全文化场所不低于600m2,矿器材库不低于200m2,建筑材料库不低于200m2,消防材料库不低于24m2。
  第五十七条煤矿办公室、各职能科室、绞车房、风机房等工作场所清洁整齐、物放有序、标志鲜明。在岗职工着装统一。
  第五十八条澡堂、更衣室、洗衣房卫生清洁、空气清新,澡堂安设不少于10个淋浴喷头,保持24小时有热水。食堂卫生达标,饭菜丰富。职工宿舍实行公寓化、专业化管理。
  第五十九条煤矿必须制定矸石处理规划,对在矿区堆积的矸石山制定清除计划,对新上井的矸石制定利用方案,力争用5年时间消灭煤矿矸石山。
  第六十条有效利用矿井水,排水量大的矿井要制定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对矿井水要先净化达标后排放利用。
  第八章 安全文化
  第六十一条大力倡导和精心培育安全文化理念,教育员工牢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认识安全是煤矿的第一政治,是各级领导的第一责任,是企业的第一效益,是职工的第一福利;没有安全就没有干部的政治生命,没有安全就没有职工的家庭幸福,没有安全就没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没有安全就没有矿井的持续发展。
  第六十二条矿区内必须设立安全文化园地、安全文化长廊、安全文化社区,广泛征集安全漫画、安全警句格言,将安全文化宣传到井下,宣传到迎头采面,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员工自主保安和相互保安意识,做到不伤害别人,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
  第六十三条建立煤矿、区队、班组、个人四级安全理念体系,构建共同的安全价值观念。从“要我安全”转变到“我要安全”,立足于消灭“三违”,规范干部职工的安全行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现场人员的安全意识。
  第六十四条倡导安全亲情理念,营造“关注安全,关爱生命”氛围。悬挂全家福生活照,进行岗前宣誓,教育员工树立“人的生命不仅属于自己”的思想,保护好自己,就是保护好企业,做一个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对家人负责的人。
  第六十五条倡导安全执行理念,强化纪律观念和自律意识,克服煤矿干部职工中存在的懒散、松垮的问题,培养主动快速的行为习惯。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通过安全文化建设,创造安全、舒适、高效、顺畅的生产环境。总结已有的安全生产实践经验,激发员工的内在潜能,上下齐心协力,建立可靠的安全保障体系,实现长期安全生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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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4号

1989-02-0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保障企业依法承包和经营工程建设任务,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活动,包括建筑、冶金、有色金属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化学工业、石油工业、核工业、火电及送变电、煤 炭工业、建材工业、林业、水利水电、铁路工程、交通、邮电、地矿、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
园林、有线电视建设的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承包能力和建设业绩。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归口管理全区施工企业的资质。
自治区 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施工企业的资质,业务上接受归口管理部门的指导。
各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施工企业的资质。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资质审查: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
(五)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从事施工活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六)需要办理资质审查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施工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等级企业和非等级企业。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建设部规定执行,非等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规定。
第七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件;
(四)企业待证上岗人员的岗位合格证书;
(五)企业上年度统计年报资料;
(六)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总账、会计报表、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工程成本账;
(七)当地建设银行出具的企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资信证明;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施工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在我区的施工企业资质待级,由其在我区的主管单位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属一级施工企业的,报建设部审批;属二、三、四级施工企业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审批;属非等级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
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地方一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三)地方各专业一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其专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报建设部审批。
(四)地方二、三、四级及非等级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古建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五)地方各专业二、三、四级及非等级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由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资质等级申报表,报送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凡属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批的施工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审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经资质审查合格的非等级施工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颁发《资质审查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制定,《资质审查证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
第十条 《资质等级证书》和《资质审查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审批部门根据企业开展工程承包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凡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新开办施工企业申报资质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办公、生产基地;
(二)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统计管理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安全生产的设施和措施;
(六)有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七)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新开办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为暂定等级,两年内承包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到国家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由企业申报,经原资质审批部门核定后转为正式等级。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经批准成立紧密型的联营施工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新的资质等级,并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审定四年后,方可提出晋升企业资质等级的申请。在工程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的企业,其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的年限可不受本条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方法、步骤,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确定。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遗失《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应及时报告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并在《宁夏日报》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二十条 等级施工企业应按照《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从事工程承包活动。
非等级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分包和提供劳务。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根据需要可以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
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要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总承包企业必须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造价以及交付使用后的保修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以及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施工企业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独立承包工程,三、四级和非等级施工企业可以到外省向总包企业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到外省承包、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必须到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办理外出施工证明手续。
第二十五条 区外施工企业来我区施工,或与我区施工企业联营、分包建设工程或为我区施工企业提供劳务,应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我区境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可以跨地、市承包工程、中级施工企业可以在本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非等级施工企业只允许在本市、县范围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可不受地区限制。
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个别施工企业的活动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施工联合组织承担施工任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成紧密型联营施工企业的,应承担与联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任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二)组成非紧密型施工联合组织的,应以联合组织的名义承担工程任务,承担工程任务的范围不得超越联合组织中最低等级企业的经营范围,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跨地、市、县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施工企业都要建立《营业管理手册》,记录施工企业的经营活动、承包业绩、违纪行为等。
《营业管理手册》是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的重要依据,在每年年检时,随《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一并送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等级。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或年检的;
(三)施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双方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资质审批部门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愈期不办或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降低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一年后管理工作有明显改善或工程质量有明显提高的,可以申请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倒手转负工程是指,工程承包者将工程转交其他单位施工,只收取管理费,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管理时,可适当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维修队与房屋维修个体户的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