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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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9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
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
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
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五)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或者没有实际居住的;
(二)因寄居户口报在被拆迁户处的;
(三)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自住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租住私房的,凭私房租用凭证及户口簿计户。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将应由拆迁人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原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安置商品房价格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安置的,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奖励安置三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被安置到六层以上顶层(不含坡屋面)居住的,不论产权性质与安置地点,每套奖励安置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奖励面积,不计入拆除直管公房的偿还面积。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城乡结合部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产权的认定,以原乡(镇)人民政府建房批复为依据。无建房批复的,安置和结算的办法,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无建房批复的,以应安置人口为依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四十平方米安置。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再逐月增加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
仍不能交付使用的,逐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拆迁人承担,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被拆迁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当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本条例所指的市政建设项目不包括综合改造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以凭计划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提前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耗费材料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拆除房屋,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安置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四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害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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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开放与我国QFII制度的法律问题

南京大学法学院 郁雷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由于其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证券市场发展阶段不同,因而其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法律安排也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借鉴与我国相近的新兴证券市场开放进程的经验及教训,以便寻找适合自身条件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策略和所采取的具体模式。进入WTO使我国资本市场面临进一步开放的挑战,目前,我国正在尝试通过QFII制度 安排有限制的放开外资准入我国证券市场,其中有一些法律问题尚存疑问、亟待解决。

第一节 各国证券市场开放法律安排之比较

一、各国证券市场开放的模式选择
根据外国投资者进入一国证券市场的方式,证券市场的开放分为两种模式:
直接开放模式和间接开放模式。其中直接开放又可以分为完全直接开放和有限直接开放。从各个国家所采取的开放模式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有限直接开放或间接开放的模式,但更多国家并非简单选择一种单一的证券市场开放的模式,而是根据其证券市场发展的不同阶段采取相应的模式予以调整。
完全直接开放属于一种金融自由化最高的模式。外国投资者享有完全的国民待遇,可以自由买卖该国国内市场上的证券,在买卖数量、品种以及本金和受益汇入汇出等方面均不设限制。这种模式 的优点就是能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但同时也缺少限制,极易受到世界股市风潮的影响,容易遭受国际游资的冲击,在吸引外资的稳定性相对较差,因此采取完全直接开放模式要求国内证券市场具有规模较大、功能健全、能够承受国际经济变化和金融风暴的冲击。目前,采取此种开放模式的一般都是取消外汇管制、证券市场规模较大、监管严格的成熟证券市场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日本、香港等。
有限直接开放是一种较为普遍也更为现实的证券市场开放模式。它允许非本国的居民可以直接投资国内证券市场,但是在投资品种、投资领域、投资比例、机构设立、投资程序及公司的控股权等方面均作严格的规定,并逐步放松限定条件,以实现完全开放。这种模式既可以吸引国外的证券资本,又对外资的进入具有一定的可控性,避免了国际投机资本对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冲击和操纵。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韩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等新兴证券市场的国家和地区采用这种模式。比如菲律宾的B股市场,泰国的外国板块(Foreign Board)等;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的QFII制度是在资本项目未开放的情况下推进证券市场开放的范例。但这种模式对境内、境外投资者区别对待与证券交易的公平与公正原则相背离,而且也容易造成市场的分割。
间接开放则属于一种较为保守的证券市场开放模式。不允许境外投资者直接购买该国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但境外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由该国在国际市场发行的投资于本国证券市场的某种金融工具(如投资基金、投资凭证等)的方式间接进入该国市场。比如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其开放证券市场的初期都曾成功地在美国发行基金间接开放市场。这种模式既可以筹集境外中小投资者的资金,又可以避免国际游资投机活动和对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冲击,并为进一步开放证券市场创造条件。但这种模式的国际化程度比较低,而且采取较长过渡期的做法,使证券市场开放的进程会非常漫长。

二、新兴证券市场开放进程的比较分析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刚刚完成奠基阶段的新兴证券市场,由于发展的时间很短、初建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生长的环境相对较为封闭,因此存在种种缺陷,与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新兴证券市场存在共性,主要表现在:国内经济金融实力不够强大、投资者结构上以散户为主、尚未取消外汇管制措施、证券市场以迫切的筹资(吸引外资)需求为导向、面临同时进行国内金融自由化(对内开放)与国际化(对外开放)两大任务 、抵御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弱、证券法制环境还不完善等等。可见,通过分析透视与我国相似的其他新兴证券市场开放的进程,我们可以得出相关的经验和教训。
(一)新兴证券市场开放进程具有的共性
从实践上看,新兴证券市场的开放主要通过两种模式:有限直接开放模式和间接开放模式。 无论何种模式,在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安排方面都具有一定共通性。
首先,从证券市场开放的时机看,新兴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对外开放都是建立在经济实力迅速增强的基础之上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希图利用流动的国际证券资本进一步推动自身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其次,从证券市场开放进程中对外资准入的控制方式看,主要有以下四种:(1)对投资比例的控制,初步引入外国投资者时基本在10%到20%之间 ;(2)对投资领域限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如金融、新闻、航空等设定更为严格的投资比例或者禁止进入;(3)对总体规模控制,主要是根据市场规模设定国际资本进入的总额;(4)对投资收益的汇出控制,对非居民在国内市场获得的资本利得规定具体的汇出时间或汇出比例。
第三,从证券市场投资品种的开放顺序来看,由于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在证券市场国际化时的经济背景和证券市场发展状况,所以在各类投资品种对外国投资者的开放上具有三个明显的倾向:(1)首先考虑能吸引国际资本进入方面的业投资品种的开放,然后选择可能导致国内资本外流的投资品种的开放;(2)首先选择容易控制风险的投资品种的开放,然后选择不容易控制风险的投资品种的开放;(3)首先选择有利于国内金融机构拓展经营范围的投资品种的开放,然后选
择可能加剧国内金融机构竞争的投资品种的开放。以上三个倾向体现为新兴证券市场通常按照时间阶段的先后顺序逐步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其各类投资品种。
最后,一国即使实现了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当本国经济受到外来侵袭的时候,也将运用资本管制手段隔绝本国和外国的金融联系,为本国的结构改革提供必要的时间,如马来西亚1994年的资本流入管制和1998年的资本流出管制以及被国际经济学界广泛推崇的智利资本管制实践等。
除了上述在进程安排上的共通性外,与成熟证券市场相比,新兴证券市场对外开放都会面临来自四个方面的风险:
第一,证券市场对外开放意味着上市公司股权对外开放,国际资本进入证券市场通过对股权的控制从而进入实业领域,会造成控制或垄断国内产业。
第二,开放证券市场,会出现国际资本尤其是短期国际资本流动的加速,在国家缺乏实力的情况下,会造成国内资本的流失。
第三,开放证券市场,国际资本的流入容易滋生并加大经济泡沫,泡沫是金融风险的载体,泡沫的膨胀意味着风险程度的上升。
第四,开放证券市场,大量国际资本流入,从而形成大量国际债务,加大国际收支逆差。
(二)新兴证券市场开放进程存在的差异
新兴证券市场国家一般存在着金融压抑,以有限直接开放模式为主,其证券市场直接开放程度与资本账户自由化进程相联系。由于各个国家资本账户自由化的速度有差异,因而,其证券市场开放进程也可由此划分为激进式有限直接开放
和渐进式有限直接开放两种类型 。
以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为例:从1985年韩国证券市场有限度地允许外国投资者直接买卖韩国股票,至1991年7月,韩国公布了新外汇管制法案,开始实行外汇对外开放的新政策,打破了韩国30多年来的外汇管制,1992年1月3日韩国股市正式向外国投资者开放了直接投资,前后大致6年时间;而与韩国证券市场激进式对外开放相比,台湾证券市场对外开放速度比较平稳,它主要通过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安排并分阶段放开对QFII的限制来逐步实现对外开放的,从1991年1月起允许QFII经审查后直接投资台湾证券市场,采用资格控制方式控制外国资本入市,至2003年底,历时12年之久的QFII制度才被宣告取消,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自由地进出台湾市场,不会有任何限制。
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在带来收益的同时也会产生风险,开放效果是由开放所带来的社会及经济收益与开放成本的比较。
通过对以上两种开放类型的比较,我们发现:
一方面,从收效上看,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开放后,其证券市场结构与质量均有明显变化与改善。随着韩国证券市场急速地对外开放,韩国证券市场结构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投资者结构从以个人投资为主转变为以机构投资为主。但是,相比之下台湾地区证券市场开放过程中其投资者主体结构变化不如韩国显著。   
另一方面,从风险上看,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吸引了大量国际资本,为促进本国和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投融资机会,资本流入急速增加。尤其是韩国在激进开放模式下,其国际资本流入增速明显较快。随着开放的加快,韩国证券市场的风险在不断累积,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边际效应在下降,进入20世纪90年代,韩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及金融自由化步入快车道后,总投资对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的贡献反而下降,开放效益递减,甚至为其1997年金融危机埋下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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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证券市场开放的策略选择
通过对新兴证券市场开放进程的分析与透视,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和条件的变化自主地调整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具体措施,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开放进程,最大限度地避免证券市场开放对我国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就是说应当选择一种渐进式的开放策略。理由如下:
1、我国证券市场目前是股本结构畸形的市场。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公司治理结构急需改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并存,使占总股本1/3的流通股面对巨大压力,股价畸高。如果一旦证券市场全面开放,不仅因国内股票缺乏投资价值难以吸引国际证券资本,而且中外市场在股价上的巨大落差,必然导致国内股价大跌。同时,由于我国市场上没有做空机制 ,投资者难以避险。
2、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国际化的起步阶段。商品、货币、资本是资源配置的三个层面。一个国家的开放顺序是从贸易开放到货币市场开放,再到资本市场开放。也就是说,在经历贸易自由化、汇率和利率自由化之后,证券市场才可能实现自由化。如果将开放的时序错乱,将会潜伏爆发金融危机的巨大风险。目前我国经济的开放程度尚处于商品市场国际化接近结束并向货币市场国际化转化阶段。短时间内不可能指望利率、汇率、资本项目的自由化来支持证券市场的全面开放。
3、我国证券市场规模还不能有效抵御市场开放风险。相应的金融资产规模支持相应规模的证券市场开放。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总流通市值达1.5万亿元人民币(2004年2月底),仅相当于约1875亿美元,尚不及美国最大共同基金的资产规模。面对强大的国际资本,特别是国际资本快速的进出,以我国证券市场现有规模尚不具备抵御巨大冲击的能力。
4.人民币尚未在资本项目下自由兑换制约证券市场开放进程。人民币实现在资本项目下自由兑换的进程事关中国证券市场开放进程。在人民币尚未自由兑换的情况下证券市场不可能实现全方位开放。虽然少数国家和地区,如印度、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实施FII和QFII 制度在资本项目未开放的情况下开放证券市场,但是在该制度实施的初期资本跨境流动的数量非常有限。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着诸如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并存等问题,即便实施QFII制度,吸引的国际证券资本一方面非常有限,另一方面主要吸引的也只是短期投机性资本。
5、我国证券监管体系有待完善。证券市场开放需要更高的监管水平,尤其是监管者对跨国界的交易行为的本质和特征有很强的评价能力,而且还需要有效、务实的国际合作。

第二节 我国QFII制度的法律分析

一、QFII制度的含义及法律框架
关于XX县土地开发中心贷款审查的几点意见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本宗贷款的资料相当齐全,但是对贷款风险控制最关键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资料却存在明显的虚假嫌疑:
1、联社人员曾两次亲耳听到该中心人员讲,工程到目前仍然拖欠工程款400多万元,该中心所提供的资料与其人员所属明显不符!
2、房屋只有在竣工验收、进行建筑质量评定之后才能办理所有权证件,而本宗贷款抵押物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和质量评定,直接办理所有权证件不符合法律规格,其是否有效有待考虑!
3、企业之间往来应当开具正规发票,未开具正规发票的,将面临巨额的罚款,因此使用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明显不合情理,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正式付款凭证使用!
4、该中心提供的收款收据中:(1)建筑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其中一张2002年4月22日的收款收据明显与合同时间不符;(2)2003年4月6日的1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不符,据该中心人员称,系承包方的旧印章,根据规定,企业改变名称必须报经工商部门批准,在缴回就印章后方能刻制新印章,此解释与法,况且2003年的收据使用旧印章而2002年的收据使用新印章与情理不符;(3)收据中其中11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工程款”,60万元写明系付“新世纪广场商品楼工程款”,二者应有区别,并非170万元全部用于商品楼的工程款。(4)根据建筑合同规定,在房屋竣工验收前,该中心只需支付70%的款项即147万余元,在全国工程承包中普遍拖欠工程款的大背景下,超过合同约定提前支付23万余元工程款是明显不正常的。(5)在经初步审查言明收款收据存在问题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该中心马上提供出一张170万元的收款收据,更换收款收据如此迅速又如此随意,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不让人心生疑虑!
5、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表明截至2003年7月底,该中心282.9万元的资产中,其中282.6万元属于“其他应收款”,只有不到3000元的货币资金,资金流动性极差,不具备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6、在县财政不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根据该中心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在又未增加借款等现金负债的情况下,支付170万元的现金明显与资产负债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