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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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经2001年9月26日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署长:牟新生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的管理,贯彻《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是指海关通过计算机网络从实行全过程计算机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提取监管所必需的财务、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与海关计算机管理系统相连接,从而实施对保税货物监管的一种方法。海关利用计算机手段对企业加工贸易生产物流数据进行核查,并根据情况下厂实际核查保税货物,企业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核销、进出口货物等有关手续。

第三条 对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第四条 联网企业应如实向海关提供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企业备案、进口、库存、出口、单耗以及财务等相关数据。

  第五条 海关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申请联网监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加工贸易经营资格,在海关注册,以出口为主的生产型企业;

(二)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对采购、生产、库存、销售等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

(三)能按照海关监管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并具有被核查功能的数据;

(四)海关实行A类管理;

(五)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实行联网监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第七条 具备条件的企业须向主管直属海关申请实行联网监管,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实行联网监管的审批模式,经审核同意后,主管直属海关与企业签订《联网监管责任担保书》,并报总署批准后,方可实施联网管理。

 

第二章 电子帐册管理

 

  第八条 对联网企业,海关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经营范围、年生产能力等为依据,建立电子帐册,取代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实施电子帐册管理。

  第九条 联网企业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分别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料件、出口成品及成品单(损)耗的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电子帐册的内容需要变更时,联网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变更手续。

 

第三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一条 联网企业需进行身份认证,通过计算机网络办理进出口通关及报核手续。

第十二条 联网企业办理通关手续时,其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应在电子帐册核定的范围内。

海关凭电子底帐、电子身份认证卡及其他有关单证,接受联网企业申报。

  第十三条 对异地报关的,主管海关应将电子帐册有关数据传输至口岸海关。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之间或联网企业与非联网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凭身份认证卡、电子帐册或《登记手册》按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第四章 核查核销

 

第十五条 联网监管实行企业定期报核,海关分段核销制度。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应按照海关确定的核销周期和要求报核。

  第十七条 海关对联网企业报核数据进行核对,必要时可调阅企业的相关管理数据、帐册、单据和其他资料,下厂核对货物,并根据监管需要实施稽查。

  第十八条 联网企业因故需内销加工贸易货物时,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缓税利息的计征日期按确定的核销周期计算。

  第十九条 在办理核销手续时,海关将电子帐册余料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对料件的短少或超出部分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应对核销结果进行确认,将核销结论反馈联网企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可视情节征收相当于批准生产周转量保税料件税款二分之一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一)被降为B或C类管理的;

  (二)未通过年审的;

  (三)涉嫌走私处于调查期间的;

  (四)企业不按规定向主管海关传输真实、准确、完整数据的;

  (五)妨碍海关有效监管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注销其电子帐户:

  (一)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经营资格的;

  (二)不再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降为D类管理类别的。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联网企业,海关可以暂停或取消其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暂停、取消适用便捷通关程序,按《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海关总署第86号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构成走私违规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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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关于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意见

教职成[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文化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文化局、民宗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提供技术技能人才支撑,现就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的重要意义

  1.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发挥职业教育基础性作用,发展壮大中华文化的基本要求。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优秀民族文化是我国各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职业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文化传承创新的重要载体。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利于促进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文化品位、审美情趣、人文素养和技术技能,对于发挥职业教育在文化育人和文化传承创新中的基础作用,将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融入国民教育,不断增强广大师生员工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要意义。

  2.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是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服务民族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我国人文历史悠久,文化资源丰富,民族特色浓郁,发展民族文化产业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有助于加强职业教育专业建设和内涵发展,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质量;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人才培养适应产业发展要求,提高相关人才技术技能水平,做大做强民族文化及其相关产业。这对于文化资源向文化资本转变,实现民族产业升级,提高民族特色产品的附加价值,提升民族产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央关于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的决策和部署,把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作为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重点工作,明确重点任务,改进工作方法,加强部门协调和组织保障,推动体制机制创新,不断提高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创新能力。

  4.总体目标。通过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提高职业院校学生的民族文化素养,进一步提升学校服务社会主义文化发展的能力;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学生,特别是民族地区学生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提高就业质量;促进职业教育专业结构调整,优化专业布局,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特色发展;推动职业教育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相结合;借民族文化之力,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为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三、重点任务

  5.推动民族文化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推动职业院校把“授业”与“育人”有效结合,把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任务,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提高学生道德素质,提升学生文化素养,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薪火相传,发扬光大。

  6.推动民间传统手工艺传承模式改革。利用职业教育改造民间传统手工艺父子师徒世代相继、口传身授的传承模式,使传承更加规范、系统、科学。推动传统手工技艺与时代发展相结合,与科技进步相结合,与国际市场相结合,提升传统手工艺品的品质,打造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高端手工艺品产业。

  7.服务相关民族产业转型升级与发展。鼓励职业院校围绕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努力培养具有文化创新能力的技术技能人才,推进教学成果进入市场,服务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转型升级,提高民族产品的附加价值与国际竞争力。

  8.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培养。推动职业教育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结合,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调整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更新课程内容,创新教学方式,实施对口培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创新、研究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人才保障。

  9.促进民族地区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围绕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民族文化产业,优化职业教育专业布局,使职业教育专业设置更加符合国情、省情、市情。通过专业设置调整与优化,加强相关专业建设,推动民族地区职业教育走特色发展之路。

  四、工作措施

  10.优化专业布局,加强专业建设。推动各地和职业院校紧密结合国家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区域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的发展需求,调整专业设置,优化专业结构和布局。加强传统手工技艺、民间美术工艺、民族表演艺术等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研究制订相关专业教学标准,促进专业建设规范化。建设具有显著优势和鲜明特色,能够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的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示范专业点,推动品牌专业建设。鼓励中高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合作办学,推进中高职一体化人才培养。

  11.深化教学改革,推进产教融合。相关职业院校要按照生源特点,结合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实际,系统设计、统筹规划民族产业人才培养过程。职业院校要与文化企事业单位共建文化人才培养基地,共同制订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积极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等灵活多样的教学组织形式,改革教学方法和手段,将学校的教学过程和企业生产过程紧密结合,校企合作共同完成教学任务,推进职业教育与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发展的双向互动。

  12.推进课程改革,提升传承能力。贴近民族特色产业、文化产业岗位实际工作过程,更新课程内容、调整课程结构,推进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课程改革。推进相关专业人才培养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对接。改变单一的传承方式,制定有效的制度化学校教育传承方法,将口传身授的民间民族技艺整理成规范、系统、科学的教学标准和人才培养方案,鼓励学校开发特色课程、精品课程和校本教材,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传承。

  13.加强师资建设,提高培养水平。鼓励民间艺人、技艺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教学。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双向进入”机制,根据职业院校专业建设和发展需求,聘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担任职业院校兼职教师、专业带头人、学校顾问、名誉院校长等。根据国家关于职业院校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规定,针对民族文化相关专业设立技艺指导大师特设岗位,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要成立大师工作室,鼓励大师将有关项目、经费带到学校。改善职业院校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双师型”教师不足的状况,选派相关专业的优秀教师到文化企事业单位实践,优化专业教师队伍结构。

  14.强化行业指导,改革评价机制。加强文化艺术、民族技艺等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进一步提升职业教育行业指导能力,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做到指导到位、有力,服务专业、有效。推进评价机制的改革,逐步建立社会、行业、企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等多方参与的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和使用相互衔接的多元评价机制。

  五、组织保障

  15.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制度保障。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应加强对职业院校推进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制订民族文化人才培养规划,确保责任落实到位。省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加大对区域内民族文化发展的统筹,将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纳入本地教育、文化、民族事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督促市(地)、县级政府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区域协作。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到职业院校担任兼职教师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完善兼职教师聘用程序、聘用合同、登记注册、聘用考核等管理环节。

  16.加强工作创新,形成协作合力。建立由教育部、文化部、国家民委等部门组成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民族文化人才培养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时解决新问题,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出台扶持职业院校民族文化传承与创新工作的相关政策,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协助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工作。

  17.加强经费保障,切实加大投入。职业教育经费要向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倾斜,鼓励支持民族、农村地区学生就读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推动各地加大对民族文化特色职业院校基础能力建设的投入,积极改善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办学条件。统筹文化、民族事务等部门教育经费,在专项资金使用中优先投入民族文化职业教育。推动增加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投入,优先保障少数民族文化发展。

  18.加强科学研究,探索机制创新。各级教育、文化、民族事务部门要在民族文化职业教育管理模式、用人机制、人才培养、办学模式、教师选聘等方面加强研究,探索创新机制。探索不同民族文化相关专业建设机制。根据我国不同民族地区的文化特色,探索文化人才特殊的成长规律,为改革民族文化相关专业招生、办学、教学和评价模式提供决策咨询,为民族文化人才培养提供智力支持。通过教研活动和继续教育等方式,促进教师教育观念、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更新提高,成为民族文化自觉的传承者、建设者和践行者。


教育部 文化部 国家民委

2013年5月15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一年七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杨信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排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发展,减轻水体及城市水源污染,保护环境,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向城市市政设施以及利用自建排水管网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四区。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排水经营单位征收。
  使用市政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的同时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由排水经营单位直接征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用水数量逐月征收。
  (一)使用城市供水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规定收取的水费量核定。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其中无水表的,按照水泵流量和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的水量核定。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居民,持当地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证明材料,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通过城市排水设施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除外)和排水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七条 收费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规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资金专户。水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初编制征收和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同意后,纳入年度维护和建设资金计划。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全部用于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以及偿还国债转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污水处理厂建设期间,做为地方自筹匹配资金,重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条 对污水处理费代征收单位,按征收额2.5%的比例给予代征手续费,按计划超收部分,依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超收分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欠缴额度3‰的滞纳金。其中,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但对非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性用户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下同)。
  (二)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用水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除计收污水处理费外,并处应缴纳额度1至3倍的罚款。
  (三)对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停止其排水、市政供水或取缔其开采地下水、地表水许可。


  第十二条 罚款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辱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