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运用/曾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8:20   浏览:8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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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等特征。电子证据属于证据的一种。运用检验法、鉴定法和对比法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采取多种方式。

  关键词: 电子证据 证据属性 证据审查 法庭示证


  学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讨论由来已久,但是随着2012 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由此,应当以立法为基础对电子证据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其在诉讼中如何运用,有必要深入探讨。

  一、电子证据及其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48 条第2 款规定,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而根据美国1999 年7 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印度2000 年通过的《信息技术法》等法律的相关定义,电子形式包括系列电子、数字、电磁、光信号或具有类似性能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信息根据其所承载信息类型,分为模拟数据信息和数字数据信息,前者所使用的是连续型信号,后者所使用的是离散型信号。虽然二者所依赖的技术有所区别,但都以近现代电子技术为依托,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所直接感知,不仅必须借助一定的介质或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而且必须以一定媒介所展示、为人所识别和认知。因此,以电子数据为基础的各种存在形式可以统称为电子证据。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高科技性。电子证据是以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通信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为基础。

  2、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 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是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3、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译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4、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5、易被破坏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不论是数字形式还是模拟形式, 由于它是保存在可擦写的数据记录介质上,如磁带、磁盘、可擦写光盘等等,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并很容易因为使用中的误操作而被破坏。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

  网络犯罪给各国的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各国都在采取措施积极应对,在实体法上增加新的罪名,在程序法上针对此类犯罪制定相应的调查措施,例如电子证据的保护、搜查扣押、实时收集等措施。有些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是传统调查方式无法取代的。

  (一)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的基本特征

  分散在网络和若干计算机系统的电子证据,使得传统的侦查措施已不能有效地对电子证据收集。在用传统的搜查扣押措施收集某处计算机上的信息时,一旦其他犯罪嫌疑人得知消息,电子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很可能被迅速删除、转移。电子证据刑事调查应具有针对性、快速性和实效性。在网络犯罪过程中,涉案计算机数据是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结果,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

  第一,保持证据的完整性比较困难。电子证据因为容易遭到人为的破坏或因经营的需要而遭修改、删除或破坏。

  第二,电子证据可能分布在较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中,迅速地收集全部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传统的搜查扣押已不再适合。

  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定来确保计算机数据的管理人或其他人在依法向有关的机关提供协助期间保守秘密。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收集的具体规定,只是对传统证据的调查作了一系列规定,如证据收集的法定主体,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搜查、扣押等侦查措施,尤其是规定了侦查中专门人员的适用制度,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法》外,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规范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做了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以上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保护计算机数据的措施,在规范管理网络服务者的同时使其为行政执法或刑事侦查提供协助。网络服务者可以作为保存电子证据的法定义务承担者。包括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ICP) 和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 ISP) 。前者主要是指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栏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提供者,有义务记录保存以提供或系统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等内容数据或往来信息。后者有义务记录和保存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电子证据本质上属于数字化的电磁形式的证据,收集电子证据比收集传统证据更为复杂、更为困难。收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推动了电子证据相关调查措施的发展。许多国家设立了截取实时传输电子证据的措施,搜查、扣押电子证据时允许警方使用多种高新技术设备,并设置与电子证据相适应的调查措施,这些措施应当根据电子证据及其应用环境的技术特征来设立,同时考虑到技术的水平。

  (二) 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人权保障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人们习惯于将所有的资料和文件存储于计算机中,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网络上来往和交流已成为人们的习惯。但是,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又是息息相关的,电子证据在收集涉案证据的同时往往会涉及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文件和资料,极有可能会构成对材料所有人隐私权的侵害。

  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面临的任务,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不可能只追求一方面。大的方向是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打击犯罪,当然个案中也会有调整。对数据保护措施是否施以必要的限制,反映了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状况。

  电子证据刑事调查措施应当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实现平衡。《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第15 条规定了调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权力保障要求,缔约方应当在本国法律中规定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法律的有效执行和人权保障方面实现平衡,而且相关权利和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应体现相称性原则。我国以前的有关规定对人权保护考虑得不多,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反而因为应当保存有关信息的法律规定,为其收集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提供了法律上的借口。我们不可能为了实现收集电子证据置人权保障于不顾而赋予侦查机关过多权利。在实施针对电子证据的措施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人权保护义务,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并贯彻相称性原则。

  在电子证据的收集措施涉及权利保障之处,就应当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放置在重要的地位。也就是说既要设立有效收集电子证据的特殊调查措施,也要制定与之相关权利保障措施和使用条件,防止滥用电子证据调查措施给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不当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规中对搜查扣押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导致范围的任意扩大。有些针对电子证据的侦查措施可能需要在很大的范围或者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早期适用,但这些措施必须要在刑事案件发生后适用,而且必须符合法定程序,严禁将它们作为防御犯罪的手段,更不能把它们作为监控数字网络空间中的正常社会生活的手段,不能违背司法公正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应当考虑到受电子证据调查影响的第三方权利及正当利益,尽可能避免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若不可避免,应采取措施将这种影响降到最低限度,避免给第三方造成损害,造成第三方损害的应当进行补偿。

  (三)电子证据的搜查和扣押措施

  从搜查扣押电子证据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对传统搜查扣押措施的修订来逐步完善起对电子证据的搜查、扣押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侦查中搜查、扣押措施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搜查扣押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对电子证据收集的特别程序,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可以用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并妥为保管。对于电子邮件的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通知有关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电报、电子邮件检校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立即通知邮电机关或网络服务机构。对扣押的电子证据应当妥善保管,尽量保持相关的存储计算机数据的原始性和完整性,使其出于不可访问状态或者及时从可以访问的计算机系统中移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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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畜禽生产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鼓励城市发展畜养禽事业,逐步提高城市副食品自给水平,满足城市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方面
(一)城市郊区发展禽蛋生产,要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并举,以户养为主的方针。
郊区畜牧业生产以养禽为主,积极发展奶牛和生猪,逐步做到鲜蛋、鲜奶自给,不断提高猪肉自给水平。
(二)城市郊区要积极发展饲养畜禽的专业户。家庭有一名以上主要劳动力从事饲养业,不参加或少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的,可定为专业户。郊区发展专业户要以不影响蔬菜和粮食生产为前提,由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批准认定。
专业户要向国家积极交售鲜蛋、鲜奶、肥猪和向生产队提供粪肥。专业户还要向生产队交纳公共积累,划给专业户饲料地的要缴纳农业税。
专业户在政治上、经济上享有与其他社员同样的待遇和权利,同样参加生产队的口粮、烧柴分配,交钱领取。
各有关单位要优先为专业户安排鸡雏和畜源。专业户在向国家交售产品、购买饲料时,生产队在运力上要给予支持。
(三)国家对专业户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建畜禽舍需要的木材、水泥、玻璃和饲养畜禽需要的煤炭等物资,各市商业、物资等部门要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发展畜禽生产在资金方面有困难的,只要有偿还能力,可由农业银行、信用社或人民
银行,按照分工,分别给予贷款,按照政策,计收利息。
除大力发展专业户外,也要积极鼓励一般饲养户(包括郊区社员、职工和城市居民、职工)发展养禽。
(四)各市要巩固提高国营畜(禽)场,有计划地建立家禽良种繁育体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一定规模的种鸡场。现有国营、集体畜(禽)场要把发展种鸡、种蛋和孵化工作列为重点,确保鸡雏供应。推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努力提高畜禽的成活率和商品率
,降低成本,改善经营。
(五)要减轻养鸡户的负担,不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准向养鸡户乱收费用。
二、饲养方面
(一)城市郊区国营(不包括国营农场总局所属单位)、集体、社员和城市居民养鸡,一律实行以蛋换料。
除绥化行署所在地绥化镇和靠近哈市的双城县实行以蛋换料外,其余县镇和县属农村社队,不实行以蛋换料。
(二)对国营、集体和个体养鸡以蛋换料和育雏供料标准,仍按现行标准执行,即每交售一斤鲜蛋,供给豆饼一斤,玉米一斤,糠麸三斤;育雏供应饲料十八斤八两(其中精料七斤)。对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养鸡场,可调为一斤豆饼、二斤玉米、二斤糠麸。对国营、集体养鸡场饲养的种
公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助。
各市和有关县所产的玉米糠要优先供应以蛋换料和育雏饲料。玉米糠不足时,经省饲料公司统一平衡,可用一部分工业玉米面一斤顶一斤供应。豆饼、玉米要按标准供应。
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省确定的以蛋换料标准,凡是与省确定的标准不致的,都要按省确定的标准改过来。
(三)发展饲料工业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发展,粮食部门要办,饲养单位也要办。粮食部门要把各种饲料资源集中起来,搞好配合饲料。水产、食品、轻工、化工、医药等有关部门也要把适于喂养畜禽的各种下脚料集中起来加工成各种添加剂,由饲料部门或饲养单位进行收
购,用于生产配合饲料。要加强饲料科研,搞好科学配方,不断提高质量。
允许饲养户选购混合饲料成单一品种饲料,不能硬性搭配。配合饲料要本着微利多销的原则,合理作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不准变相涨价。
(四)各市(包括有饲料公司的县)粮食系统内部的糠麸和能做饲料的各种杂饼等,归饲料公司统一管理和分配。
酒厂、酒精厂、啤酒厂、豆腐坊、酱菜厂的副产品,由饲料部门统一管理。各生产部门要积极与饲料部门密切合作,方便用户,搞好供应。
(五)要有计划地逐步增设饲料供应网点,方便饲养户购买饲料。
对个体养鸡以蛋换料数量无论多少,均可到饲料店购买,郊区地处偏远暂时不能设饲料店的公社,征得群众同意,饲料部门可以送料到队,适当收取运费,也可委托食品收购站、供销社代销,或委托生产队代销。如市区内饲料店较少,个体饲养户购买饲料有困难的,可委托居民服务站
代销。由饲料部门付给一定手续费和合理损耗。
饲料部门要允许饲养户分品种购买饲料,也允许分期购买。
三、收购方面
适当增设收购网点,方便群众交售。大城市的区应设立禽蛋商店既收又卖;重点公社成立收购站,队设代收点。中小城市要根据需要设立足够的收购点,保证鲜蛋收购顺利进行。
旺季可适当增加临时或流动收购点,也可由供销部、生产队代购。
要充分利用一切贮藏能力多贮藏一些饲料,做到旺贮淡销。商业部门要尽力多贮一些,还要动员机关、企业单位贮存一些。
为支持生产,增加货源,丰富市场,对国营、集体养鸡场和个体养鸡户的淘汰鸡,商业部门应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买得进、卖得出的原则,实行议购议销,也可以组织产销直接见面,由生产队和养鸡户进城出售,或场(户)店挂钩,建立固定产销关系。




1981年10月16日

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等


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精神,现就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事和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考试时间为1999年5月8日(具体考试计划安排附后)。
三、报考条件仍按《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的规定执行。凡符合国际商务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近几年来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考试大纲、教材和科目内容作了调整。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助理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原理;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学。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C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二)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与企业管理。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B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五、各地外经贸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做好考前辅导工作。为对考生负责,委托辅导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当地外经贸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批。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六、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和新修订的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教材的发行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通知。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电话:010-64918975)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一处(电话:010-65198566)联系。
附件: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附件:
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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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报名与资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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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中旬 |各地安排考场、发放准考证、向人事考试中心报告参加考试人数和试卷预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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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底 |将试卷运抵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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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午:9:00-11:30 专业知识 |
| 5月8日 |-----------------------------------|
| |下午:2:00-4:00 理论与实务 |
| | 4:00-5:00 业务英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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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上旬 |公布评分标准及标准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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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底 |各地向人事部报送验收报告,向人事考试中心报送评卷数据软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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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人事部完成对各地考试情况的验收,发送合格标准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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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各地向人事部报合格人数,经批准后,各地公布考试结果并发放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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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