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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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7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的函》(〔1997〕外经贸资综函字第3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关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精神,国家计委、财政部决定暂停审批提高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标准。因此,你部换发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收费标准暂不提高。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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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7〕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江苏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意见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国家助学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对于建立健全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贷款性质与条件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委托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由学生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办理、以借款人信用作担保的助学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二)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诚实守信、遵纪守法;(3)参加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并由普通高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正式录取的新生,或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生、研究生;(4)学生入学前户籍与其家长户籍均在贷款申请受理机构所在辖区内;(5)家庭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对孤儿、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特困家庭、重病户子女优先资助。
  二、贷款政策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年度申请、审批和发放。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确定贷款额度,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贷款用于学生在校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二)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4年。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2年为“不还本金、只付利息”的宽限期;学制超过4年或应届毕业生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延长宽限期,但贷款期限不变。
  (三)贷款利率执行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不上浮。学生在校期间不支付利息,毕业当年9月1日起全额自付利息;毕业后第3年起按“等额本金法”归还贷款本金。本息一年结算一次,提前还款的除应付本息外不加收其他费用。
  三、业务管理
  (一)贷款总额。各地各高校年度贷款总额度,由省教育厅、财政厅于每年3月按上年度高考录取人数和在校生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适当向苏北、黄桥、茅山老区和其他经济薄弱地区学生倾斜,向紧缺、艰苦专业学生倾斜。
  (二)资格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所属高级中学分别成立“学生信用和生源地贷款资格评议小组”,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参加高考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核工作。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教财〔2007〕8号)精神,结合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政策,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在校生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格审核工作。通过资格审核的学生名单是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对象的主要依据,有关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把关。资助对象疏漏或不符合条件学生通过审核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须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共同制定。
  (三)业务网点与贷款发放。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会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尽快完成对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业务委托工作,按县级行政区划逐一确定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经办网点,同时注意解决老城区和农场的网点配置。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统一采取向资助对象所在高校汇款的方式发放,不得向借款人发放现金或向其他账户转账。
  (四)贷后管理。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负责代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计息、回收和年度访谈等贷后管理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依照覆盖代理成本原则,按协议确定的比例支付代理费用,并根据风险控制需要对代理机构采取激励措施。各高校应加强对资助对象的诚信教育,指导其树立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意识。省教育厅牵头、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开发使用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贷后管理水平。
  四、财政贴息和风险补偿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资助对象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省财政承担。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贷款发放额的15%一次性建立。江苏籍学生在中央部委属高校和省外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在省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我省承担部分由有关高校承担1个百分点,其余由省财政承担。
  (三)财政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省财政于每年12月20日前足额划拨。
  五、工作要求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国家开发银行江苏省分行、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各地政府共同开展。各地各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研究制定措施,确保资助政策落实到位。各级教育、财政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细化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要高度重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介绍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具体政策和实施办法,使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令第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的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的教育。通过教育,增强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捍卫祖国安全,维护祖国完整统一,参加和支持国防建设等国际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持和参加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贯彻长期坚持、逐步深入、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不同层次的国防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及各盟市、旗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决定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领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奖励先进;
(四)调查、研究有关国防教育的事项,协调各有关部门不断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报国防教育经费。
第八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在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
(二)承办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具体工作;
(三)向本级和上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请示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编写、订购教材,制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员培训;
(六)具体负责本地区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各类高级中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国防知识,即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和权利、军事知识等。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除应掌握前款一般国防知识外,还应学习国防战略论、国防后备力量理论、国防法制、国防体育和人民战争理论等。
第十二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人民武装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完成本单位的国防教育任务。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学校或校国防教育委员会接照教育行政部门的部署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每年开展一次“国防教育宣传月”活动。在宣传月和有关重大节日,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办事机构集中组织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单位要创造条件,建立相对稳定的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作为国防教育阵地。要利用各类干部(职工)学校、文化活动中心、拥军优属服务中心、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学校)、公园、烈士陵园等开展国防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国防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和选调:
(一)领导干部、离退休干部及大中专院校的教师;
(二)军队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骨干成员;
(三)有关学校教员和军事部门教导队的教员。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应不定期地举办国防教育师资培训班。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为国防教育安排专项经费。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可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以劳养武活动,筹集国防教育经费。各级国防教育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主动参与、配合国防教育,积极发挥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对在国防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拒不接受国际教育的,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分别情况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