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荆鹏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5:23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思考

                 荆鹏飞 缪淑妮

摘要 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坚持立足本职原则,通过拓宽社会管理创新载体和完善社会管理创新机制来发挥好纽带作用,提升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水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社会管理创新 基本原则 工作路径
作者简介:荆鹏飞,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缪淑妮,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适应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维护社会公平的必然要求,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基础上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检察机关深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关键所在。同时,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对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此,笔者从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的原则以及如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几个角度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所在
(一)社会管理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含义
社会管理是政府职能之一,是指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社会政策和法律规范,对社会组织和社会事务进行规范和引导,培育和健全社会结构,调整各类社会利益管理,回应社会诉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正、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维护和健全社会内外部环境,促进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自然的协调发展[1]。其基本功能就是通过动态调节机制,保持社会系统的内部均衡性(经济、政治、文化的平衡发展)和外部协调性(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2]。所谓社会管理创新是指在现有社会管理条件下,运用现有的资源和经验,依据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态势,尤其是依据社会自身运行规律乃至社会管理的相关理念和规范,研究并运用新的社会管理理念、知识、技术、方法和机制等,对传统管理模式及相应的管理方式和方法进行改造、改进和改革,建构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和制度,以实现社会管理新目标的活动或者这些活动的过程[3] 。
(二)社会管理新创的意义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但当前社会管理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法律政策、方法手段等方面与时代特征、群众需求相比还存在很多不适应、不相符的地方,社会管理任务显得更加艰巨繁重。首先,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其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途径。再次,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满足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要举措。
二、 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定位
(一)从理论层面看,检察机关是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主体。无论是社会建设,还是社会管理创新,最终的价值追求都是要达到社会结构合理、利益分配公平、管理科学规范的效果。所以说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向应在于不断加强法治建设,只有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以法治程序和规范为支撑,才能真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实现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新形势下,强化监督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所以说检察机关只有深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并在此过程中不断提升执法理念、改进执法方式,才能有效满足群众期待与需求,同时也才能在社会管理中提升自身的监督水平。
(二)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看,检察机关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力量。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而明确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2009年社会管理创新作为政法三项重点工作之一,被周永康同志界定为推动政法工作的“动力”,从而把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当承担起联系党委政府与群众的纽带作用,为建立完善社会管理新格局贡献自己的力量。
(三)从实践层面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解决当前社会矛盾、维护良好生活秩序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关系不断调整、各种利益冲突逐步显现的特殊而关键的时期,许多问题亟待法治手段来解决。如城市化进程中的出现违法征地、拆迁行为,经济发展以环境污染为代价,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等现象,迫切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延伸服务触角、履行监督职能来把这些问题解决好、落实好。近年来的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在探索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的综合整治工作以及特殊群体的帮扶等工作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科学、实用、规范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为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得到了党委和群众的一致认可。所以说,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检察机关应担负起的职责,同时检察机关也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
三、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原则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不应当是放弃本职,完全实现像政府一样的管理、服务的角色转变,要防止自我异化为“政府部门”,以某些看似合理但实际偏离司法本质属性的行政行为代替自身的司法运作[5]。检察机关必须在法律监督基础之上,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原则。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应当首先坚持立足本职的原则,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主题,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实现。如果偏离工作中心,刻意、片面追求在社会管理中取得创新成效,那就是本末倒置,不仅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会失去生命力,就连法律监督职能也会丧失生存的根基。
二是立足当地实际原则。社会管理工作的范围较广,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所以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不可能一刀切,更不可能采取标准统一的模式。社会管理创新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论,通过深入调研、科学论证,准确把握地区特点,结合地区经济、治安、社会发展等关键因素提出社会管理创新的务实之举,这样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才有生存、发展的根基,才能切实服务地区经济发展和服务当地群众。
三是人本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一项系统性、复杂性的庞大工程,同时也具有弹性较强、内涵丰富、发展空间广阔等特点。在推进该项工作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牢牢把握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核心理念,努力使各项创新举措满足群众需求、符合群众愿望,维护群众权益、解决群众困难,使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联系群众、服务群众、提高群众满意度的新途径。
四是规范原则。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涉及范围广、内容丰富,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在探索、研究、总结的基础上,对各项具体工作措施进行适调整、改进、监督,逐步形成一套规范、高效、完善的工作体制和机制,从而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闲置或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同时也能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达到工作效率、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 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路径
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心在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在建立健全“协调利益、化解矛盾、排忧解难”的城乡基层组织社会服务系统中发挥作用[6]。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着力实现检力下沉,积极参考、推广基层检察院在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的工作措施,重点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管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逐渐成为各种社会思潮、各种利益诉求的集散地和传递社情民意的重要渠道,也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行使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基层检察院要坚决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黄赌毒”以及撒播恐怖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以高度重视的态度、充分关注的积极性和采取措施的科学性、果断性来防止网络热点话题、重大敏感事件处置不当而演化成现实生活中的群体性事件。要不断加强与当地综治办、法院、公安等部门的协调联系,确保治安和维稳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联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处置网络舆情办法等相关规定。
(二)认真用好检察建议,服务党委政府。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之一,其在纠正错误、健全完善制度、预防犯罪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基层检察院要注意从个案中发现问题,从类案中总结犯罪规律和管理漏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提出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检察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参考,为部门单位建章立制、查缺补漏提供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可以建立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在检察建议发出后一段时间内由专人负责对发出的检察建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对于一些十分重要的检察建议可以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可以由检委会把关。
(三)积极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整治维稳工作。近几年来各级检察院每年办案数量较多,类别性、特征性也较为显著,各检察院应对认真分析在当地发案数量多、特征显著的刑事案件,研究发频率较高地点、人群和行业领域,确定社会治安重点地区,然后有针对性的开展综治维稳工作,争取把苗头性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为提高干警积极性和工作质量,可以采取分片、分组的形式,将综治维稳成效纳入年终绩效考核中。
(四)积极参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切实帮扶特殊群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加强对特殊人群的帮教管理,既是刑法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检察机关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应有之义。基层检察院要积极主动协调联系当地司法局、司法所,通过网上信息共享、入矫登记等手段对矫正对象实现全程、动态监管,防止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除加强社区矫正监督工作外,还要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挽救、预防犯罪工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能够独立生活。另外,检察院还可以探索与法院、公安、司法所联合建立社会服刑人员信息数据库和协作平台,通过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咨询等方式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规范开展。



参考文献

[1] 冯明华.检察机关与社会管理创新 [J] 法治与社会2010(9):202

[2] 卢卫红.社会管理创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J]学习论坛,2006(2):42

[3] 杨建顺.《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容、路径与价值分析》[N]检察日报2010年2月2日

[4] 尤晓燕.胡斌华.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和途径 [J].江苏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2)

[5] 田晓康.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坚守法治 [J] 法制与社会2011(05)

[6] 陈福金.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构建和谐社会[J].国家行政学院报,2005,(6):1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业经1998年9月3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内技术安全保卫工作(以下简称技保工作)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和打击技术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一项专门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保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国家安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保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国家安全局技术安全保卫机构(以下简称技保机构),负责日常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市技保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线通信、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无线通信(含微波通信、卫星通信)进行安全保密检测;对重要涉密会议进行技术安全保卫。

(二)检查、发现并处理个人和组织非法制造、销售、进口、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和利用其他手段进行的窃听、窃照活动;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三)协同广电部门做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审批、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并视需要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

(四)审核涉外场所的选址和党、政、军及重要保密单位新建办公地点的选址。

(五)起草技保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制定各项技术防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电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技保机构做好技保工作。

第六条 市技保机构对下列单位的重要办公和会议场所、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设备、通信设施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含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及外部环境。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要害部门(部位)。

(三)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单位。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对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电信枢纽,海关,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三资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市技保机构在职责范围内配合下列部门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保密部门的保密技术检查;

(二)无线电管理和公安部门对空中无线电信号的检测;

(三)电信部门的有关通信技术检测;

(四)其他部门需要配合的技术安全检查。

第九条 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单位的工作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场所。

(二)根据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三)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时,可以调阅有关档案、资料或者查看有关物品。

(四)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

(五)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技术安全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六)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对违反技保工作规定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七)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条 技保机构在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告知检查的内容和要求。检查情况的记录,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人员提供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线路时,必须向技保机构和主管通信部门申报,经技,吴机构检查并做防范处理后方可安装。

第十二条 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含发送)设施接收境外卫星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技保机构和广电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程序报批;对卫星接收设施必须经市技保机构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审核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泄密、反窃密、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具有下列义务和权利:

(一)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保密教育,提高防范意识,堵塞泄密漏洞,制止技术窃密行为。

(二)涉密单位的重点部位和有关涉外场所应当加装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并妥善保管和使用。

(三)发现技术窃密行为或者其他可疑情况立即向技保机构报告。

(四)为技保机构开展技术安全检查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对技保工作人员的调查和询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及技术资料和档案;落实技保机构提出的整改措施。

(五)单位和个人对技保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检举、控告,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对协助技保机构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接受技保机构的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技保工作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档案和工作条件。

(三)拒绝出具证据或者作伪证,隐匿、毁灭证据。

(四)对技保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拖延、拒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

(六)妨碍技保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视其对国家安全危害的程序和情节由市技保机构给予警告,查封有关电子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或者扣押、冻结、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

第十六条 故意阻碍技保机构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执行技保机构下达的处理决定,造成后果的,由技保机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技保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技保机构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国家安全局技保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理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
),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及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
第二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度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与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
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分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分别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一)质技监部门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为国家行政编制并享受公务员待遇、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的单位。
(二)质技监部门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列为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各地(市)、县质技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财会部门的同意。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质技监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质技监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县(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级质技监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质技监部门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控制限额编制预算,由省级质技监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由行政单位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收入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行政单位支出预算和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组成。支出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实际需要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核定办法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经费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质技监部门审批;省级质技监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省级质技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和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质技监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依法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一)行政单位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和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开展质量技术监督业务活动所需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计算机、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维护修缮费。包括修缮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专项支出,是指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主要支出项目有:
1.办案经费。指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质技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奖励案件举报人而发生的费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指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的费用。
3.打假经费。指为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发生的费用。
4.装备经费。指添置更新计量、质检、锅检、纤检等方面的仪器设备以及购置执法检查所需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5.标准化经费。指为制修订标准、监督标准实施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发生的费用。
6.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指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制修订计量规程发生的费用。
7.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费。指为开展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发生的费用。
8.纤维检验经费。指为开展纤维检验工作而发生的费用。
9.质量管理经费。指为贯彻国家质量方针,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及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费用。
10.技术法规建设经费。指为制修订、宣传、贯彻及实施技术法规发生的费用。
11.业务培训经费。指为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方面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为开展有关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科研及专业用仪器设备、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修缮费。包括实验室环境条件和仪器设备维护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修缮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专项支出,是指由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拨入的、具有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支出。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工作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各项支出应在核定
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结余经费要按规定管理。行政单位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事业单位结余,除专项经费结余外,应按规定进行结余分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质技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与暂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账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对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质技监部门委托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质技监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进行配置。
(三)质技监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财务划转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七条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需成建制划转或撤并的,应进行调账。
第二十八条 质技监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划转、撤并,要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原有经费渠道、经费额度和国有资产应全额划转。
第二十九条 质技监部门需要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反映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质技监部门应加强财务清算期间的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财务清算程序
(一)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宣告划转、撤并后,要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算期间单位各项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清查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提出财务清算报告等。

(二)实施财务清算的内容。
1.制定清算计划。财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清算时间和要求制定清算计划。
2.清查账目。财务清算机构以行政事业单位清算前的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分析,确认各项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收支是否合法真实。
3.核实固定资产和各项存货。财务清算机构在核清有关账目的基础上,制订周密的盘点计划。核实账面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或投资在外的固定资产,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实地盘点,单位寄放或者寄销在外地的存货,也应纳入盘点的范围。根据核实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实物存量,合理确定其价值。
4.清理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债权,应当积极催收、追索,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单位的债务要及时、足额偿还,不能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核算单位的清算损益。在行政事业单位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收益均计入清算损益,并及时入账。
6.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7.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产作价的依据和办法、财务决算的说明、财务决算损益等。
8.要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质技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财务清算报告的审批
财务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务清算后资产的处理
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应当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
3.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省级质技监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
况表等。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质技监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经济和社会效益、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质技监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质技监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