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分析民事代理权制度/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3:57:24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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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5)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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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同时声明:我国在加入《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同样适用于该议定书。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暴力行为危及或足以危及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员安全,或者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损害世界人民对这些机场安全的信任,并干扰所有国家的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考虑到发生的这类行为令国际社会严重关切;为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考虑到为了处理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这类非法暴力行为,有必要通过规定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增加第一款甲如下:
“一甲、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一)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项中,在“第一款”一词后增加下列措词:“或第一款甲”。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增加第二款甲如下:
“二甲,当被指称的犯罪分子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甲)项所指的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所指的犯罪,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与上述各项有关的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1988年2月9日至2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88年3月1日后,本议定书将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生效为止。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效力。
第九条
一、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第一款所列各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四份,每份都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四种作准文本。

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农业、教育、民政、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的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予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三)独生子女参加本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十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四)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五)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六)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七)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八)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滩涂等,在家庭人口减少对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术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帮耕帮收;
(二)为夫妻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总额应当不低于五百元,可由集体和个人分担,其中集体负担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入);
(三)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四)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五)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四)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优先发给二胎生育证;
(五)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符合审批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其资金来源: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镇)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第十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含自治县、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