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百纳”商标纠纷达成“和解”/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14:13   浏览:9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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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百纳”商标纠纷达成“和解”

王瑜


  中国证券报2011年1月17日报道:张裕A(000869)公告,“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仍归张裕集团,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除经张裕集团许可使用的上市公司张裕和上述6家企业之外,其他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再使用“解百纳”商标。由此看来持续达8年之久的“解百纳”商标之争似乎尘埃落定,而且是个“和谐”的结局。
  这七家企业“和谐”了“解百纳”商标争议的纠结就此就解了吗?“解百纳”商标之争及其“和谐”的结局使我联想到了朝鲜战争停战协定非,达成协议后的第二天,也就是1953年月7月27日中方代表团首席代表和“联合国军”方面谈判代表团首席代表在板门店正式签署停战协定。“联合国军”总司令克拉克和朝鲜金日成在停战协定上签字,次日彭德怀签字,而作为战争的主要一方——韩国却没有签字。“解百纳”商标争议是因为葡萄酒行业普遍认为“解百纳”是产品的通用名称,张裕不能将其注册为商标,这是一个企业与整个行业的争议,而最后登上“和谐号”的却只有张裕、长城和王朝几家行业巨头,其他的企业全都被排除在外,这些企业怎么想?他们将怎么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而第十一条就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解百纳”是通用名称为由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张裕只和长城、王朝几家巨头达成“和谐”,其他的公司、甚至葡萄酒业内的个人仍然随时都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解百纳”注册商标。除此,葡萄酒企业还可以采取另一种措施,就是被动或主动提出不侵权诉讼,主张“解百纳”是通用名称,要求法院否定“解百纳”为注册商标。全国只有一个商评委,可是有权审理商标案件的法院有几百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法官办案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对于案件的审理有自己独立的判断能力,并由此作出判决。那么,可能陆续出现的“解百纳”案件,这个法院认为“解百纳”不是通用名称,那个法院可能会认为“解百纳”是通用名称;在同一个法院,这个法官认为是通用名称,另外一个法官可以认为不是;即便是同一个法官先后承办两个关于“解百纳”的案件,前后两次的态度都可以不一致。面对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可能提起的诉讼,“解百纳”作为注册商标其生命有多长?还是充满变数。
  韩国为什么没有在停战协议上签字?在历史上不是个谜题,其他葡萄酒企业为什么没有同登“和谐号”也不是个谜题,但是其他葡萄酒企业会不会继续向张裕发难呢?很可能就是个谜题。据说,当年商评委裁定张裕获得“解百纳”商标时众多的小企业就“串谋”通过注册相似的商标来冲击、弱化“解百纳”商标,这当然不是好主意,在法律上很难行得通。此次张裕与长城、王朝几个巨头达成了“和谐”,众多小企业立刻有被“和谐”的感觉,很不爽,也想搭“和谐号”便车。朝鲜停战协议,由于交战双方签署的是停战协议而非和平协议,因此从理论上来讲,这场战争尚未结束,过了近60年延坪岛炮火又将各方引到战争的边沿。张裕与巨头的“和”并没有去除“解百纳”商标之争的根源,与行业企业的心结是不能解的, “解百纳”商标争议的战火随时会复燃,张裕重新陷入“解百纳”商标保卫战中。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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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案例教学初探

洪 碧 华


[摘要]: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学科。在法学教学方法改革中,案例教学法越来越受到重视。案例教学法与传统的“满堂灌”、“填鸭式”教学法相比有着自己的特点,案例教学法如何组织,有哪些成效,存在哪些不足便是本文探讨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 法学;案例教学;组织过程;特点;不足。
法学案例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古希腊哲学家)式教学法,主要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和启发式。1870年,朗德尔出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时,首次将案例引入法学教育、并大力推广。成了近代一百多年来,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法学院最主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是我国法学教育的薄弱环节,传统的“填鸭式”课堂教学存在弊端,虽然能够系统完整地传授知识,但学生不敢提出质疑,只能被动地接受和记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个法律院系和各级党校纷纷学习国外先进经验,开始注重案例教学,编印案例教材,注意培养学生的分析能力与批判精神,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1998年,中央党校开始在党建师资班试行案例教学,取得初步成效。2005年5月,中央党校又举办了首期案例教学研讨班。2005年9月,笔者参加中央党校政法师资班培训,研究式教学是培训班学习研讨的主要内容,我们平时一半听课,一半师生对话,收效显著。近年来各地党校在案例教学方面都做了有益的探索。实践证明,法学案例教学适合于现代成人教育,是干部培训尤其是党校干部教育培训的一种重要方法,值得推广运用。
一、我校法学案例教学的具体作法
这几年,我校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党校教学工作的新需要,不断创新机制,深化教学改革,大力推行研究式教学,探索干部培训的新路子。如在县处长班实施“情景模拟教学”,在科长班实行“依法行政案例教学”,反响良好,得到广大师生的好评。我们法学案例教学的具体作法,大致可分为以下五个步骤:
(一)老师分工协作,精选典型案例。由我们教研室的法学教师集体备课,分工协作,根据教学计划和要求,上网搜寻资料,每人收集几个典型案例,并提出思考题,推荐相关参考文献;然后由我牵头初步把关,集中送教务处给分管的主任和副校长逐级审查确定;每期从中挑选八个有代表性的依法行政典型案例分发给学员,布置作业,内容涉及基层选举、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土地征用引发群体性上访、企业破产、行政诉讼、城市交通管制和限制摩托车挂牌等。这些案例既有本地特色又带有普遍现象,如限制外地货车进入市区和限制摩托车挂牌的《通告》,全国就有141个城市做出类似规定。为防止地方领导对号入座,案例改头换面,当事人均使用化名。选好案例材料后,由学校组教处统一打印,开学时分发给学员。
(二)学员熟悉案情,拟写发言提纲。这是案例讨论的分析准备阶段,每个学员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课前预习,熟悉案例,解答思考题。有的学员非常认真,上网学习、搜集、打印了十多份相关资料;有的走访相关单位,请教专家学者,深入调查研究,作好案例讨论会的各项准备工作,拟写发言提纲或者演讲稿。
(三)分组进行讨论,推荐小组代表。通过分组讨论,学员们分工协作,互相启发,相互补充,逐渐找出问题的症结所在,把复杂案例简单化。这一阶段工作主要是由班两委布置、各小组长负责召集,学员自主完成的,一般在自习课或者课余时间进行。小组讨论后,各组推选优秀学员作为本小组的代表,在综合各人的不同意见的基础上,修改补充,完善讲话稿,准备参加全班交流。
(四)全班案例交流,各组代表发言。全班课堂案例讨论时,我们老师要到班级主持引导,让各小组代表逐个上台发言;台上有固定话筒,台下也配有移动话筒,有不同观点的可以及时提出异议。讨论激烈时,分红方与蓝方对阵,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的哥”载孕妇闯红灯的案例争议最大,交警究竟要严格“依法行政”,还是“以人为本”?大家争着发言,甚至吵得脸红耳赤,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因为学员大都是有备而来的,讨论才会那么激烈。我们老师只是加以引导,为大家创造一个自由讨论氛围,鼓励大家充分表述自己的观点,找出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一般不轻易参与争论,也不急于发表意见。如果课堂案例讨论课时不够用,我们就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校方适当增加。
(五)老师总结归纳、消化提升阶段。在全部案例讨论结束后,教师要使用课件进行案件的点评和系统的总结。老师的点评要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这就要求老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高的综合素质,能够熟练地运用理论解决实际问题。首先是对学员的讨论情况进行客观评价,既充分肯定其优点,也要指出不足之处,如发言的热烈程度,论题的集中程度,问题分析透彻程度等。这样有利于逐步提高案例讨论的质量。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要求学员写出案例分析书面报告,由老师逐份批阅、评定作业成绩。以此来锻炼和培养学员的综合能力、全局观念和书面表达能力。
二、我校法学案例教学的特点和初步成效
我1986年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律系,在某大专院校从教已有20年整。在校内主体班和函授班上了不少法制课,还经常受聘到校外普法宣传。如果说我在教学上取得了一定成效的话,那就应该归功于案例教学。但以前的不是专门的案例教学,实际上是一种“举例教学”,只是为了吸引学员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在讲课中尽量多穿插一些生动典型案例,做到以案析法,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近年的案例教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是有组织有领导、精心设计研究的、认真编写和选择案例的专门教学方法,有如下几个特点。
(一)适合党校成人教育。案例教学之所以被广泛使用并深受学员欢迎,是因为它符合成人学习的特点。党校学员大部分是党政领导干部,有着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见多识广、水平相当高。学员到党校学习,头脑中并不是一片空白,原先的知识和经验使他们拥有较强的分析和判断问题的实际能力。当然,这也有可能使之产生一种骄傲自满情绪,成为进一步学习的障碍。这种障碍主要表现为成人学员对学习内容的选择、接受,必定要受已有知识、经验和价值观念的制约,如果教师讲课内容丰富、信息量大,超出了学员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学员就认为老师讲得对,讲得好;否则他就认为老师水平有限。网络时代,单凭教师一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尽管他上课前又作了认真准备工作),要让所有学员都很满意是不可能的。
(二)师生地位平等。传统的师生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教师不但是教学过程的控制者、教学活动的组织者、教学内容的制定者和学生学习成就的评判者,而且其讲授内容具有“绝对权威”。不能对老师的观点进行挑战,把老师当场问得哑口无言是对老师的大不敬,难以在考试中取得好成绩。而在案例教学过程中,由学生唱主角,师生双方地位完全平等。老师由传统的知识的传授者转变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和促进者,成了学生学习的合作者、引导者和参与者,案例讨论是师生交往、共同发展的互动过程。教师只能以理服人,不能强迫学员接受自己的观点。
(三)师生互动、双向交流。案例教学应以教师为主导,以学员为主体。在案例讨论中,知识、思想、经验在师生之间双向流动,并在学员中间互相交流。案例教学突出强调对前人实践经验进行理性分析与总结,以便学员在今后的实践中予以警戒或借鉴,“踩着巨人的肩膀前进”。实践经验缺乏是年轻教师共同的弱点,在理论联系实际时往往底气不足、方法不多,既不能让学员满意,也容易使自己失去信心。而案例教学改变了教师用一个人的努力去满足所有学员的状况,而是教师指导学员调动已有知识,进行交流总结,互相启发,共同提高,优势互补,合作双赢。在这个基础上,教师再进行总结、点评,突出教学重点,回归教学目的。
(四)大大提高教学效果。与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方法相比,案例教学法的最大优点在于:它将教育的主要任务从知识的传授转向能力的培养,从单向的灌输变为双向的交流,最大限度地调动师生的学习积极性,使得静态、被动的接受知识变成了一场师生共同探讨过程,它可以把枯燥、抽象的理论变为生动典型的例子,活跃课堂气氛,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易懂易记、印象深刻。案例教学的关键就在于将注重“教学”的环境转变为培养“学习”的环境,实现从“素质教育”向“素质和能力相结合”转变,有助于增强学员的实际工作能力,从而极大地提高了教学效果。这种教育理念完全符号知识经济年代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的要求。
三、当前案例教学存在的不足之处
案例教学方法虽然能够启发学员的思维,调动其学习积极性,提高分析判断能力,但也不是十全十美的教学方法,同样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教师的素质水平有待提高。案例教学对于主持教师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在师生双方的对话中,教师的学识、水平及应变能力将暴露无遗。事先如果不做深入的探析,把握好案例的关键点,课堂上就无法做好案例的点评和总结。现在有些学员学历较高,本科毕业生和硕士研究生逐渐增多,有真才实学的领导干部也越来越多。如果老师的学识学历不相应提高,将难以应对挑战。
可见,案例教学对教师素质的要求很高,正所谓“教育着必须先接受教育”,要当好教员首先要当一个好学员。我们当教师的必须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需要,变压力为动力,认真、虚心地学习有关案例教学的理论知识,积极探索其特点、内容和规律,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执教能力。
(二)发言的学员毕竟是少数。采用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教学方法,只适合于部分学员,不只适合于所有学员,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员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较内向、保守的学员则常常是一言不发。涉及地方领导决策失误的,大部分学员也是不敢啃声。此外,如果老师对案例运用不当,或者学员课前不预习,毫无准备就匆匆来参加小组或全班案例讨论,只听不说,有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感觉,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可见,没有任何一种教学方法是万能的。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法,老师讲,学生听,教与学 “两张皮”,学生“身在曹营,心在汉”,难免一个耳朵进,一个耳朵出。现代案例教学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利于学员系统地学习理论知识。它们各有特色,不能强求一律。笔者认为,应当以传统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助,中西结合,取长补短。当前提倡案例教学不能一哄而起,要从党校的实际出发,研究党校案例教学的特点和规律。对于在哪些班次、哪些课程搞案例教学,哪些班次先搞,哪些班次逐步推行,要认真研究。同时,对实施案例教学的艰巨性、复杂性等也要有一定的思想准备。要充分考虑到开展案例教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案例的编写和选择,对教员调研以及课堂控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挑战等,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研究和实践加以解决。

[参考资料]:
[1].刘炳香:《案例教学的适用范围》,中央党校网站。
[2]. 刘炳香:《案例教学及其在中央党校的推展》,中央党校网站
[3].《值得关注的党校案例教学》
[4].桑瑜:《中央党校举办了首期案例教学研讨班》,中央党校网站。
[5]. 郭文才:《法学案例教学的研究与探析》,东部网。http://www.db169.com
[6].谈建俊(江苏大学人文学院讲师):《论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国际经济法网.http://www.intereconomiclaw.com 2005-10-11/2005-12-12.
[7].李龙(武汉大学、浙江大学教授):《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 》.国际经济法网.http://www.intereconomiclaw.com 2005-10-11/2005-12-12.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28号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由商务部第17次部务会议于2004年12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配置资源,规范出口经营秩序,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条约,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发布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商务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出口,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商务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商务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代理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二)各特办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联系地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及配额由地方管理的在京中央管理企业子公司的出口许可证;

  2.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联系地区内经营者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

  3.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三)各地方发证机构发证范围:
  
  1.按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本地经营者出口许可证;

  2.签发商务部规定的其他货物的出口许可证。

  (四)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

  凡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中指定发证机构发证的货物,经营者一律到指定的发证机构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制、“一批一证”制和“非一批一证”制。“一证一关”指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

  下列情况实行“非一批一证”制,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应在备注栏内注明“非一批一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三)其它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规定实行“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

  “非一批一证”指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由海关在“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出运数。

              第五章 例外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溢装货物应当为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出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出口许可证所列出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出口时,按其实际出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出口货物出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出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出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出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外经援项目出口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出口许可证。有关验放凭证的规定,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二十五条 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展品、展卖品、小卖品的规定:

  (一)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所带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批准办展的文件和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验放。参展单位应当在展览会结束后6个月内,将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

  (二)赴国(境)外参加或者举办展览会带出的展卖品、小卖品,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参展单位凭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展单位提供的参展证明,向《分级发证目录》规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三)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样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术交流需对外提供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的规定:

  (一)经营者运出国(境)外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的货样或者实验用样品,每批货物价值在人民币3万元(含3万元)以下者,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经营者填写的出口货样报关单查验放行;超过3万元者,视为正常出口,经营者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应当注明“货样”字样。

  (二)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对外提供货样,按正常出口办理,不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政府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或者临时决定,对外提供捐赠品或者中国政府、组织基于友好关系向对方国家政府、组织赠送的物资,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凭有关协议或者决定签发出口许可证,不占用出口配额。

  其他捐赠,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经营者应当在配额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发证机构可自当年12月16日起,根据商务部或者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下发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出口许可证需要跨年度使用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次年2月底。《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经营者应当于2月底前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三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使用当年出口配额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办理延期,其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当年出口配额有效期次年2月底,有效期已为当年出口配额有效期次年2月底的不得延期。

  未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逾期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办理延证手续,该出口许可证货物数量视为配额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三十二条 出口许可证签发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要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经营者应当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将出口许可证退回原发证机构,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如遗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并在全国性经济类报刊中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构凭遗失声明,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出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方可接受查询。

  第三十五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在发证机构调整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货物的出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七章 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是检查是否有超配额、无配额或者越权越级违章发证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问题。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

  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证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收缴其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商务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经营者的有关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

  第四十条 超配额,无配额和越权越级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涉出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处理。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部门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将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通知商务部,商务部和出国(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暂停审批其出国(境)展览项目一至两年等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关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到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出口到境外,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边境贸易项下出口许可证管理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辖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