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曾广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2:54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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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牌正常行驶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否担责

曾广荣


【案情】 2009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后载一米多宽铁笼(用于贩运猪崽)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铁笼与原告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由于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上路,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中,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处理存在两种根本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原告李某具有违法行为,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原告李某具有主观过错,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不准上路行驶;原告李某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虽属间接原因,但也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虽然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民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一般侵权行为。我们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④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案情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的行为符合前三个构成要件,关键是看是否符合第四个构成要件,如符合则原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不符合,则对本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现趋向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不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该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某种适当性条件,就认为构成了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条件性,即该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它检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二是相当性,即按一般人的标准,该行为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它探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联系的最大可能性,如概率越大,则相当性程度越高,反之越低。
  依此法理,我们来看原告李某的行为,如果没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就不会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符合条件性);再看,即使有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按一般人的标准,并不能得出这种结论(不符合相当性)。因此,李某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某驾驶载有超宽铁笼的摩托车超车时,铁笼挂到原告的摩托车而发生的。退一步来讲,即使李某取得了驾驶证,驾驶有牌号的摩托车,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
  2、原告李某驾驶无证无牌的摩托车上路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此种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第一种意见主张无证无牌摩托车的驾驶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导致了法律的不公平,因为其减轻了侵权人被告刘某的责任。


(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曾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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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1981年5月2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商业部、外贸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人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商业部、外贸部、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价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的联合通知

国务院多次指示,在当前国民经济调整中,要以调整为中心,改革要服从调整,凡是有利于调整,有利于搞活经济的改革要抓紧进行;在加强宏观经济集中统一的同时,要进一步把微观经济搞活,把生产搞活;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使扩权改革工作能够同步配套,不断巩固提高,取得更好的经济效果的规定和最近召开的全国工业交通工作会议精神,制订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以保证调整、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生产更好地发展。

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摘录)

办法
一九八0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对三中全会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作了充分肯定,明确指出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效果是显著的。同时指出,当前经济工作要以调整为中心,改革要服从调整,有利于调整。对于已经从各方面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要继续坚持,不能走回头路。改革的成果要巩固和发展,少量的新的改革的试点也要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又指出,要看到改革对调整的促进作用,许多调整措施必须与改革配合才能奏效;有些改革是与调整密不可分的,有利于调整、有利于搞活经济的改革必须积极进行。
两年多来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的实践证明,国务院〔1980〕23、226号文件体现了党的政策,是符合我国工交企业的实际情况的,对于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对于搞活经济,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当前扩权企业(包括扩权试点的公司、总厂)主要是实行了利润留成,其他改革内容还不落实。为了把应该扩大给企业的自主权进一步得到落实,使各项改革能够同步配套地进行,以利于扩权试点工作的巩固提高,充分发挥六千多个扩权企业的潜力,做到在加强宏观经济计划指导的同时,进一步把微观经济搞活,国家经委、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国家计委、财政部、商业部、外贸部、物资总局、劳动总局、物价总局和人民银行,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的精神和各地区、各部门改革实践的经验,共同拟定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1980〕23、226和〔1981〕48号文件的具体实施暂行办法。现发给各地区、各部门在扩权企业中贯彻执行。

一、计划问题
一、……(略)

二、利润留成问题
(六)国务院〔1980〕23号文件规定的利润留成办法,要继续贯彻执行。各省、市、自治区要对过去已经实行的自订办法认真进行一次总结,对某些企业留利过高的,应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适当调整。
(七)对少数任务严重不足、利润大幅度下降的扩权企业,首先要进行调整、改组和联合,调整产品结构,把生产搞上去。经过努力,仍不能保证正常的职工福利和最低奖金水平的,可采取适当办法予以照顾,不要退出试点,又去吃“大锅饭”。
(八)由于国家调整原材料、产品价格等因素,影响企业利润大幅度变化的,应按国务院〔1980〕23号文件的规定,对企业的基数利润留成进行调整。
(九)为了适当解决企业之间由于客观条件造成的苦乐不均,主管局(公司)可以根据本行业内各扩权企业管理水平的高低,客观条件的优劣,增产增收的难易和对国家贡献的大小等情况,进行适当调剂。但这种调剂,要从主管局(公司)留下的机动数或从企业利润留成中集中一部分财力进行,不能增加财政支出。有条件的可实行内部结算价格。
(十)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同工业改组和联合结合起来。各地区、各部门应选择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性公司,经过批准,按公司为单位进行扩权试点。按公司试点的单位,要处理好公司与工厂集权和分权的关系,合理分配公司内部的经济利益。公司要维护所属工厂应有的自主权,着眼于把基层企业搞活;工厂要尊重公司的统一领导,服从公司的统筹安排,积极支持搞好专业化改组。公司内部要严格实行分级核算,不搞平均主义。公司可集中一部分生产发展基金,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技术改造。基层企业也要保持一定数量的生产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原则上要留给企业,公司也可适当集中一部分,以便调剂使用。
(十一)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的经济责任感,扩权企业要实行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有偿占用,其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对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定期考核。
(十二)面上没有扩权的企业,要继续实行企业基金制度。对微利和亏损企业,可分别采取利润包干、超收分成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等办法,以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把生产搞活。
在大中城市,可以有计划有步骤地按行业试行利润留成的办法。
小企业可以逐步实行以税代利、自负盈亏的办法。
(十三)对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要逐步把统负盈亏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比例,一般不应少于百分之五十到七十。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确定企业税后利润留成基数,一定几年不变,每年增长部分按一定比例减征所得税和减少上缴合作事业基金的办法。

三、利润留成资金使用问题
(十四)企业对利润留成资金拥有自主权。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划、政策法令和调整方针,合理使用留成资金。在保证设备更新和大修理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把生产发展基金同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等结合起来使用。要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防止重复建设。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主要应用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产品质量,试制新产品,治理“三废”和安全生产措施,围绕这些进行工艺上的改造和设备的更新;以及为适应生产发展需要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经济效益。企业按照地方或部门规划的要求,用生产发展基金等搞的项目,须向地方或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项目要按国务院〔1980〕162号文《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十五)为消除污染、治理“三废”而开展综合利用所产产品实现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五年内不上交,留给企业继续用于这方面的开支。
(十六)企业用历年的折旧基金和利润留成资金安排的挖、革、改结转项目,需要动用上年结余存款继续完成的,各省、市、自治区应由财政局(厅)、经委、计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联合审查小组,抓紧进行清理。对于轻纺、节能和为轻纺、节能服务的项目,即应优先解控。
(十七)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1981〕10号文件,扩权企业要对奖金的发放认真进行一次总结和整顿。对合理的、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和促进生产的,要继续坚持,巧立名目,乱摊成本,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搞歪门邪道的,要坚决纠正和制止。企业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一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给企业核定的留成比例提取,正确合理地使用。奖金要按主管局(公司)核定的控制额发放,留有余地,以丰补欠。要多挤出一些奖励基金用于修建职工宿舍和食堂、浴室、托儿所、阅览室、文化娱乐等集体福利设施。要坚决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制订和完善奖金分配办法,把责任制、考核制和奖惩制结合起来,坚持实行记分计奖,或推行以生产小组、一条龙生产机台为单位的小集体超额计件奖,按经济效果的优劣分配不同的奖金额,使奖金真正起到奖励先进的作用。生产正常、任务饱满、管理健全、定额先进和适宜计件的企业,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尽可能实行计件工资,不发奖金。
(十八)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工作。各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的财经纪律执行情况,一年至少检查二次,坚决反对违法乱纪的行为。

八、以税代利试点和有关税收问题
(四十一)已经财政部门批准进行“以税代利、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试点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坚决试出成效,试出经验来。除现有试点单位外,今年一般不再扩大。个别要按行业试点的,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九、银行贷款问题
(四十八)企业利用中短期设备贷款建设的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是企业职工劳动成果的组成部分,应按核定的基数成比例提取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贷款本息一定要用本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不得挤占原应上交的利润。

十、机构设置及人事劳动问题
(五十一)扩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定员编制范围内,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和各类人员配备。在保证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同上级主管部门的机构完全对口。
(五十二)扩权企业有权任免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部门备案。在编制允许、不增加工资总额,或有自然减员指标的前提下,企业可以通过考核、考试招聘录用确有需要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工人被选举、任命为中层干部的,在任职期间享有国家脱产干部的同等政治待遇,并可根据企业的条件,试行职务津贴;免职后仍回原工作岗位。
(五十三)扩权企业可以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按照企业的用工条件,在同劳动部门商定的地区范围内,通过德智体的全面考核,择优录用职工。企业要与学徒工订立培训合同,学徒期间,可以发生活费。学业期满,经考试合格才能成为企业的工人;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学习期限以至淘汰。按需要分配给企业的部队复员转业人员,要经过集中专业培训后再具体安排工作岗位。各级劳动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广开就业门路,妥善安排待业人员。不能把企业不需要的人员硬塞给企业。
(五十四)扩权企业要搞好定员定额,严格按照定员定额组织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对职工要分期分批地进行脱产轮流培训,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学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水平。
(五十五)扩权企业有权对成绩优异、贡献突出的职工给以记功、奖励、升职。有权对严重违法乱纪、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以不同的处分,直至开除留用或开除。受到开除留用处分的,酌情降低原工资,不发奖金。经过一段劳动确有悔改的,可以重新定级发给工资和奖金。

十一、减轻企业额外负担问题
(五十六)除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有明文规定的以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平调和索取各种产品、物资、设备。
(五十七)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企业抽调人员、设备、材料和资金;经过批准抽调的设备、材料、资金要有偿调用,借调人员的工资等项费用均由借用单位开支。

十二、民主管理问题
(五十八)扩大企业自主权,实质上是扩大广大职工管理企业的权力。扩权企业必须搞好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在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并真正发挥其作用。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提高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以保证企业各项任务的完成。
(五十九)要继续坚持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工作负全面责任。厂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检查和监督。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务决算、生产技术改造规划、重要规章制度的制订和修改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审议。有关福利、奖励基金的分配和使用等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都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决定。
(六十)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监督企业各个部门、各级干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支持他们的工作;有权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表扬、奖励和处分、罢免的建议,提请上级领导机关审定。
上述具体实施暂行办法,随着扩权工作的发展,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补充和完善。请各地、各部门在执行中,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并望将扩权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对本办法的意见,及时报告国家经委和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技术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环保、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从事科技型、生产型经营活动和外向型生产。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私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对当地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分别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本章规定办理登记事宜。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但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商品和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以经营。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个体工商业或开办私营企业,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公民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也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一)经营性中介服务;
(二)个人承租商场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三)城镇个体行医;
(四)从事冷饮、早点等经营活动;
(五)以经营花、鸟、鱼、虫、宠物为业的。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证明。
合伙经营的,还应提交合伙协议书;开办私营企业的,还应当提交企业章程。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实行专项审批的项目,应当提交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应当受理。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或者开办私营企业需办理许可证或者专项审批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如实申请注册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手段,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虚报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的专用权;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权、经营权、处分权、收益权;
(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生产经营;
(四)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申请贷款;
(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
(六)自主决定用工形式、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七)依照国家和省价格管理规定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按照规定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资格认定,决定企业内部职称和职业技能评聘;
(九)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申请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
(二)按时足额缴纳税、费;
(三)亮照、亮证经营;
(四)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和器具,明码标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采取下列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以一业为主,综合经营;
(二)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批零兼营;
(三)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联合生产经营和参股经营,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其他企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劣质服务;不得缺斤短两、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生产、销售反动、黄色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终止的条件、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得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政策教育、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增强职工遵纪守法意识。


第四章 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集中连片经营方向发展。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烈属从事个体经营,免交工商行政管理费。
对从事馒头、面条、油条等方便居民生活的面食经营个体工商户和大众早点经营摊点,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费。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免收第一年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给予贷款。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可以组建合作基金会、资金互助会等集体资金互助组织。
集体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为本组织成员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拆除。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作相应安置补偿并承担拆迁费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建设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产或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或搭售商品。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必须依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集资,确需集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集资、摊派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申请注册登记的、擅自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和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或办理许可证、专项审批而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予以登记的;
(三)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的;
(五)利用职权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