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44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一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洪碧华


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因社会分配关系和利益格局调整而引起的人民内部矛盾日益突出,不稳定因素增多,影响治安秩序、制约经济发展。为此,建设一个完善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防微杜渐,这对创建平安家园,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的现状
(一)队伍建设状况。基层乡镇政府、村居自治组织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每个调委会均配有主任和调解员1-3名,人员一般为兼职,初步形成了纵向包括乡镇调委会—-村(居)调委会—-片区(组)调解员的三级调解网络,横向包括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工作机制状况。现行的人民调解组织是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管理与指导下进行工作的自治性组织,主要是调解公民之间有关人身和财产权益方面的争执。普通民间纠纷由专门的基层调解组织分级进行调解,具体有乡、村(居)、组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即对简易纠纷能直接调处的,由片区(组)调解员调处,对较大的纠纷由村(居)调委会调处,疑难纠纷则交由乡镇一级调委会调处。在调解制度方面,各级调委会普遍建立了调委会及调解员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纠纷排查、纠纷信息报告反馈、社情报告、联防联调、协调配合等制度。
  (三)保障机制状况。乡镇(场)调委会比较正规,条件又好,大都设有专门的调解室,工作经费基本能得到保障,而村(居)调解会条件较差,一套人马几个牌子,主任身兼数职。在农村,由于取消村提留、取消农业税,村财较少,大部分调解委员每月只有几十元工资;经济发达地区待遇就高,还有电话费补贴。
二、当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公条件简陋。大多数乡镇调委会缺乏交通通讯工具,有的调委会还没有办公室或调解室。同时约有30%的村(居)调解组织不够健全,片区或村民小组调解员网络建设有待加强,有的村尚未建立调解员或信息员,有的村没有办公场所,日常工作不能很好开展,形同虚设,群众很难找到人,以致矛盾纠纷不能及时解决。
(二)经费保障不足。由于地方财政困难,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无法及时落实到位。不少乡镇特别是村(居)调解组织的办公费用及调解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经常被拖欠,待遇很低,每人每月只有30—50元的工资,一定程度的影响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当然大部分调解员不计较个人得失,讲服务、讲奉献。
(三)运作不够规范。有些调解员在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存在调解程序和调解文书的制作上不够规范的现象。存在重结果、重口头、轻程序、轻文书等问题,有的口头调解,根本就没有询问笔录,也没有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登记造册,口说无凭,难以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存在一次性调解成功率不高,反悔多,上法庭多的现象。
(四)调解机制亟待完善。人民调解是调处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活动形式,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国内被誉为“政法工作的第一防线”,还在国际上被誉为解决矛盾纠纷的“美好制度”、“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尤其是随着我国实行“法德并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后,人民调解制度更加迸发出无限生机。然而,这一制度亟待完善,它适应不了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几年来,调解数量大幅度下降,80年代,人民调解纠纷的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数量相比是17:1。而2001年的比例是1.7:1。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调解协议缺乏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随时反悔,挫伤了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调解工作不规范,调解员理论水平有待提高;调解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的具体对策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加强领导,创新机制,坚持“统一领导、协调有力、职责明确、运作规范、工作高效”原则,全民动手,齐抓共管,具体做好如下工作: 
(一) 健全领导责任机制。强化领导责任,推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是成功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保证。搞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程,建立领导责任制,形成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对可能由民事小纠纷转化成刑事恶性案件或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或苗头,党政主要领导要靠前工作、亲自调处、亲自督办、亲自疏导化解。要舍得花费精力想平安,要舍得组织人力保平安,要舍得挤出财力买平安,真正落实“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同时要落实社会治安综治责任制,解决好群众关心和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密切注意掌握社情民情,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矛盾纠纷发生地的责任,并相应明确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如乡镇(场)调委会对全乡镇(场)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负责,村(居)调委会对本地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负责,二是把基层党组织这个战斗堡垒建设好。要紧紧围绕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区域经济、增加群众收入、维护社会稳定来搞好基层组织建设。保持党的先进性,协调好基层两委的关系,提高其凝聚力和战斗力。三是稳步推进社区民主政治建设,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凡是群众关心的问题都要尽量及时公开,提高群众对重大决策的民主参与程度、必要时,举行民主听证会;落实好税费改革、征地拆迁各种补偿款发放,真正做到给群众一个明白,还干部一个清白。四是大力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耐心做好群众工作,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广大干部要加强理论学习,提高素质。及时分析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强新形势下下处理突发性事件能力。各级领导干部更要树立“以人为本”、“管理就是服务”的意识,以人民满意为最高标准,促进思想作风转变。
(二)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由于矛盾纠纷原因多方面,因此,必须采取不同方法方式加以解决。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乡镇调委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尤其是司法所要满腔热情地接待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公安派出所和法庭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及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乡镇(场)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及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级层面,村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较大的纠纷,片区或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片区或小组内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总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全方位的点、线、面三级防范调解机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同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调处,各部门任务明确、职责分明,坚持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负责机制,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建立信息、排查、回访等预防机制,变事后处理为事前化解,变被动调处为主动预防。工作中,各级调解组织要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发生情况、特点和规律,积极预测,超前防范,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做到预防与化解纠纷相结合。
(三)健全综合治理机制。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的调解民间矛盾纠纷的法定组织。各地乡镇、村(居)都必须依法设立建立调解委员会,同时在片区或村民小组配备调解员或信息员。为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可在县一级成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小组或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小组,在乡镇(场)一级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在乡与乡之间、村与村之间、县与乡、乡与村之间,建立上下贯通、纵横交织的调解联动网络。特别是在乡镇(场)一级可确定国土、村建、林业、民政、计生、妇联、团委、老龄委等部门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单位,通过加强网络管理与协调,积极促进各调解组织规范运作。这样当发生比如土地、林权等等纠纷时,由国土、村建、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有利于更好地解决纠纷。与此同时,可以开展联片调解,即组织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巡回办案,依法调解,以案释法,调解一案,教育一片。
  (四)健全法制教育机制。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是减少矛盾纠纷的前提。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结合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五)健全制度运作机制。一要建立矛盾纠纷月排查分析例会制度。乡镇(场)综治委要每半月召开一次分析例会,主要听取本辖区前半月的治安状况、纠纷调处情况报告;排查近期各辖区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稳定因素,分析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新动向;研究重大复杂疑难纠纷或跨镇(村)纠纷案件的调处方案和防激化措施;交流纠纷调处工作经验,安排下一步纠纷调处工作。二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村调委会对当地发生的纠纷情况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要深入进行排查,及时调解,并定时上报。乡镇调委会对本辖区各村发生的纠纷和可能发生纠纷的苗头、隐患进行汇总分类:对重大疑难纠纷及时报告;对依法属于某个部门调处的,移送某个部门并配合调处。三要实行包案调处制度。将每起纠纷具体落实到每个调委会和调解员身上,做到“四定”、“三包”,即定牵头领导、定责任单位、定责任人、定办结时限,包调处、包跟踪、包反馈。四要建立调处工作报告制度。村、乡之间每半月报一次,乡向县每月报一次,如有重大纠纷调处情况应随时报送。上报的材料包括调解数量、主要类型、纠纷的特点、动向和规律;解决办法,预防措施等。  
(六)健全后勤保障机制。一要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各级调解组织要做到有办公室或调解室、有牌子、有印章、有调解工作台帐,有调解例会和调解记录,有纠纷登记薄。各级各部门要确实重视这项工作,对于调解员要给予一定的工资或补贴,调动其工作积极性。二要抓好基层调解员的培训。由于人民调解员来自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或选举产生的群众。大多数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法律素质不高,因此,搞好调解员的培训,做好调解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综治委、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肩负着管理或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必须抓好这项工作,可以采取集中培训、个别咨询的方式进行,不断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三要抓好经费保障。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规范化调委会建设》决定,建议通过法定程序,将调解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也可以设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金,倡导社会各界捐资,确保调解、奖励经费充足、稳定,为搞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坚强的后勤保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目和税率如下:
(一)水果收入,包括苹果、葡萄、梨、桃、杏、枣、李子的收入,税率为10%;
(二)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香瓜、甜瓜等收入,税率为8%
(三)药材收入,包括枸杞、甘草、黄芪、党参、人参等收入,税率为8%;
(四)花卉收入,税率为5%;
(五)经济林苗木收入,税率为5%;
(六)蘑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税率为8%;
(七)水产品收入,包括养殖和捕捞的鱼、虾、蟹等收入,税率为5%或8%;
(八)原木、原竹收入,税率为8%;
(九)发菜收入,税率为10%;
(十)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烘烤烟叶收入,税率为31%;
(十一)皮张收入,包括羊皮、牛皮、猪皮等收入,税率为10%;
(十二)毛绒收入,包括羊毛、兔毛、羊绒、驼绒收入,税率为10%。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销售价格)
收购金额=收购数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金额,有记载的,按记载的数字征税;无记载的,按产品的面积、产量、价值计算征税。
第五条 水果、果用瓜、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蘑茹等产品,由生产者纳税;原木、原竹、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按8%的税率纳税;水产品,生产者按8%的税率纳税,收购者按5%的税率纳税;发菜、烟叶、皮张、毛绒等产品,由收购者纳税。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由生产者纳税的,生产者将产品零星销售的,征收机关可直接向生产者征税;生产者将产品交收购单位和个人大宗集中收购的,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者在支付货款时代征扣税款。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者缴纳税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收购单位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跨越县(市、区)收购的,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收购者,在本县(市、区)辖区内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在当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没有注册登记、无固定场所的收购者,收购农业特产品时,在收购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税款事宜。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一律以人民制定币计算征收缴纳。在负担农业税的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应扣除农业税“公粮”(小麦)任务。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五年内准予免税;
(三)南部山区八县、陶乐县和中卫县、灵武县山区乡的贫困农户,从事农业特产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遭受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
以上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申请,经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应当如实向征收机关申报生产面积、产量、产品收入和收购(销售)金额,按本办法规定纳税。
纳税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必须于30日内缴纳税款,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收购药材等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受征收机关委托履行代征代扣农业特产税的义务,应当尽职尽责,依法代征代扣税款。
对代征代扣税款的单位,由征收机关付给实征税额1%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为地方税,由各级财政、税务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执行。1989年6月17日自治区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1993年3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4月23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监察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

于2006年2月20日公布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