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谢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6:0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

谢 波

[摘要] 鉴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服务商为商务、政务、娱乐以及通信等领域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在信息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上有正式的身份,因而它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是支撑互联网的基本框架之一。无论是从国际还是我国的现状和发展,网络服务商都是网络立法的重点扶持对象。于是在人们印象里,网络服务商往往对其行为享有广泛的免责。显然,这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误解。虽然网络服务商对某些行为的确享有免责,但其免责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此外,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对于制裁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可看清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况。

由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有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并尽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既不应该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法律界一致的观点是:在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目前,美国和欧盟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给ISP设定特定条件下的法律义务。

在传统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当遇到传播的内容涉嫌违法时,法律责任差别很大。前者如某人通过电话侮辱他人,电信局并不因此与该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者如某一传播媒体,因其对刊登的内容有进行事先监督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媒体就可能与违法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当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时他们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际上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该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即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侵权信息。否则将会挫伤网络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网络经济的发展。但对于在电子合同的发送过程中,因网络服务商未做适当的防范而遇到他人的非法入侵而导致信的息丢失,或因网络服务商的延迟或错发而导致信息的丢失,其是否应当免责,尚存在许多争议。有学者提出对于此种情况网络服务商仍应免责,而由要求使用该服务器的合同当事人负责,若双方无此约定,则由信息发送方承担责任。但这势必导致网络服务商轻视所传递的信息,藐视被服务者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做出了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在具体分析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既不使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

[作者介绍]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E-mail: xbylgt@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蔬菜管理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蔬菜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六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禁止将甲胺磷、氧化乐果、味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殖蔬菜。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品种,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二条 在非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购买者身份证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市场的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和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六条 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销售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
(三)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蔬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
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16日

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 二○○三年一月十日)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时期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实践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
展,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
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
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从20
03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要选择2-3个县(市)先行试点,取
得经验后逐步推开。到2010年,实现在全国建立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减轻农民因疾病带来的经济负担,提高农民健康水
平。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乡(镇)、村集体要给
予资金扶持;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坚持以收定支,收
支平衡的原则,既保证这项制度持续有效运行,又使农民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
疗服务。

(三)先行试点,逐步推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从实际出
发,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农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
力。

二、组织管理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条件
不具备的地方,在起步阶段也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
(市)统筹过渡。

(二)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体制。
省、地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
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应设立专门的农村合作医疗管
理机构,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
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有关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委员会下设经办机
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调剂解决。根据需要在乡(镇)
可设立派出机构(人员)或委托有关机构管理。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三、筹资标准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
机制。

(一)农民个人每年的缴费标准不应低于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
应提高缴费标准。乡镇企业职工(不含以农民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的人员)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
当扶持。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
民政府确定,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三)地方财政每年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资助不低于人均10
元,具体补助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经济较发达的东部地
区,地方各级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按人均10
元安排补助资金。

四、资金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是由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民办公助社
会性资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
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

(一)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由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
理。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在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并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
理的规章制度,按照规定合理筹集、及时审核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二)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
金,原则上按年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人员)
或委托有关机构收缴,存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地方财政支持资金,
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划拨到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专用账户;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
由财政部根据各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资金到位等情况核
定,向省级财政划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要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全额拨付到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逐步完善补助资金
的划拨办法,尽可能简化程序,易于操作。要结合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和完
善情况,逐步实现财政直接支付。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具体补助办法,
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三)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
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
用补助结合的办法,既提高抗风险能力又兼顾农民受益面。对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动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安排进行一次常规性体
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制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基本药物目录。各县(
市)要根据筹资总额,结合当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支
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确定常规性体检的具体检查项目和方式,防止农村
合作医疗基金超支或过多结余。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定期向
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汇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要采取张
榜公布等措施,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
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
际,成立由相关政府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
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农村合作医
疗管理委员会要定期向监督委员会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
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五、医疗服务管理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强化对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
推进农村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农民得到
较好的医疗服务。各地区要根据情况,在农村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农村合作医
疗的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
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

六、组织实施

(一)省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办法,本着农民
参保积极性较高,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管理基础较好的原则选择试点县(
市),积极、稳妥地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点是探索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制、筹资机制和运行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具体
方案,各级相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二)要切实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
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意义和当地的具体做法,引导农民不断增强自我
保健和互助共济意识,动员广大农民自愿、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
参加合作医疗所履行的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帮助农民抵御重大疾病风险的有效途径,是
推进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重要举措,政策性强,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落实政策措施,抓好试点,总结经验,积极稳妥
地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