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时期公安信访增多的现状、特点、成因及对策/王泗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6:57:51   浏览:8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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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时期公安信访增多的现状、 特点、成因及对策

王泗友

【此文载于国务院《党政干部改革与发展论坛》、公安部《公安研究》2000第4期】



[内容提要] 信访工作,事关全局,依法、合理、及时地解决信访问题,意义重大。本文通过重庆市城口县信访工作的现状、特点、成因进行了较深入地分析和论证,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 公安 信访工作

公安信访工作是公安业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下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一大特点和优势,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它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地位和形象,也直接体现公安民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如何做好新时期公安信访工作,对搞好“三讲”教育,密切党群关系,正确处理好新时期警民关系,为西部大开发和经济建设提供稳定的环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 状

近年来,由于“普法”工作的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明显提高,对涉及自己利益和需要的问题,敢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勇于向党和政府直陈己见、申辩是非、取得上级机关的理解、支持和扶助,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日益健全和完善的一个重要表现,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逐步走向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在众多的上访群众中,也不排除极少数人故意制造矛盾,混淆视听,影响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的情况。

以地处重庆市最北边的山区县城口为例,自1997年以来,县公安机关共受理信访案件总数480件,其中来信310件,涉及检举违法犯罪的190件,申诉的26件,要求解决户口、赔偿损失、求助等问题的75件,控告公安民警违法行政的19件;接待来访170次,包括提供拐卖人口、抢劫、强奸等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的69件,到公安机关申辩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21件,要求解决问题的?6件,控告公安人员错误执法的4件。从上述统计数据中不难看出,执法部门的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亟待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亟待加强;人民群众的维权监督意识有所提高;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信访工作的发展趋势是严峻的、复杂的,如果处理不好就会贻误工作,影响党群、干群关系,所以公安机关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和松懈,要冷静地分析形势,看准问题,摸准信访工作的脉搏,找准切人点,对症下药。

二、特 点

当前信访工作的特点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集体上访多。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职工集体上访多。2000年是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也是企业改制实行资金重组的冲刺阶段,对物质生活水平相对落后的城口广大企业职工而言,面临着下岗分流、在岗择业、福利待遇、养老保险等一系列关系到切身利益的问题,大批职工成群结队上访县政府、信访办以及政府各部门;二是农民集体上访多。主要涉及扶贫资金的正确使用、管理和再发展的问题。

(二)群众联名多。一是普遍反映区、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腐败问题,不关心群众疾苦,不照顾群众利益;二是用党和政府的扶贫政策搞交易,坑害贫困户;三是反映部门负责人由于处理治安、交通、运输、工商、市场管理、税收、房改、拆迁安置等工作做法不公;四是反映企业法人只顾个人利益,不顾员工得失,工不计时、劳不计费,造成职工停工罢工,联名投诉、聚集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三)越级、重复上访多。诸如:对治安裁决、法院判决、劳动仲裁、扣押查封等法律关系,对重点工程移民的安置,对山林、土地、水利、房产等切身利益等等,主管机关传阅信访材料周转时间长,办结速度慢,办事效率低,久拖不决,受理后久不作答复,导致群众越级、重复上访多。

(四)指控对象多,涉及范围广。从信访材料的归类来看,群众指控的对象和涉及的范围,遍及全社会的方方面面,主要有使农民负担过重的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构,有涉及执法、司法处理不公的公、检、法、司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有事关农民利益的农村工作部门,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事业单位,指控的对象有各级政府领导,区、乡领导、部门负责人,企事业法人代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乡、村、社负责人和涉及公民利益的当事人。

(五)突发事件多。目前,城口群众的上访已不是个人现象,只要有人发动,响应者甚多,并且聚集时间短、速度快,极易扩大事态,酿成突发事件,造成恶劣影响。

(六)信访积案多。从城口县的情况看,信访积案的形成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机关化作风的严重泛滥;二是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工作能力有限;三是部门与部门之间推诿扯皮,使很多群众重复上访、多次上访或越级上访,造成信访积案多。

三、成 因

客观地讲,公安信访问题增多的原因是多样的、复杂的,要公正、科学地进行分析和探讨,不但要考虑社会变革的大背景,更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一)忽视了形势发展与信访问题增多的辩证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党恢复和发扬了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人民群众敢于向党讲真话、道实情,党鼓励人民群众敢于直言、善于进言、参政议政,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新的飞跃。特别是近期,党中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开辟投资环境,净化舆论阵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说话的空间,老百姓也曾试图利用这个机遇解决历来没有解决的问题,纠正政府内部的不良作风,以良好的愿望推进西部大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我们的国力还比较薄弱,国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还很落后;各种腐朽、落后的思想意识还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清除;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还不成熟、也不完善;各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还会长期存在;生产力发展相对滞后,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群众自给自足的能力相对薄弱。所有这些情况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得到根本改变。因此,蕴藏着各种积极的、消极的因素,直至交织成了各种问题和矛盾,也决定了信访问题增多的必然性。

(二)各级领导对信访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从政不廉洁亦是信访问题增多的主要原因。一个时期以来,不少部门负责人和基层领导片面理解发展经济的大道理,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要性的认识,主要反映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把信访工作与经济工作对立起来,缺乏深层次的政治理论素养和辩证分析问题的基本能力;二是有的基层领导干部从政不廉洁,宗旨意识不强,政策观念、法制意识淡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

(三)执法部门枉法办案、违法行政、工作不细、结案不彻底,是信访案件增多的一个重要原因。近几年来,公安机关通过“三讲”教育、宗旨教育、法制教育、思想路线教育的学习,以及开展的“为人民服务、树公安新风”活动在全体民警中已基本形成“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改起,从群众满意的事情做起”的便民风尚。但是也存在许多信访问题增多的原因和隐患。就公安机关自身的问题看,主要是有的民警宗旨意识不强,没有把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呼声放在心上。由此使一些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增大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加剧了群众不满情绪,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对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四)农村思想政治工作薄弱。毛泽东同志曾说:“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农民。”近来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忽视了思想文化阵地的作用。有的地方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已薄弱到了党在农村的政策无法贯彻执行的地步,基层政权组织软弱涣散,导致广大农村存在许多政策和法律的盲区。群众不了解党的大政方针,不了解法律法规,出现了许多不应该出现的问题,发生了许多不应该发生的事件。

(五)办理信访案件不规范,信访工作责任制不健全。全县未建立起一套比较规范的信访制度以及处置办法,信访案件无专人办理,重大信访信息无人收集反馈;有的事件发生后,上级已作出批示,当地党政领导还不知道。这说明了信访渠道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思想政治工作的力度没有到位。分级负责、对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没有得到有效地贯彻和落实,一些信访问题如国企在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经济纠纷、拆迁安置、农民负担、征地补偿以及安全事故等问题,由于有的单位工作不力,无法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控制在萌芽状态,从某种程度上讲也为信访问题的增多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人为地助长了信访问题的逐步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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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含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经营与公平竞争。


  第五条 无锡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对出租汽车经营业务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和社会监督。
  客运管理人员应公正廉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车辆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等级;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地(点);
  (四)有营运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制度;
  (五)经营单位有相应配比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安全、机务、质检等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个人持正式驾驶证、待业证明、身份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持开业申请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审核,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四)持营业执照到公安、税务、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牌照、税务登记,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五)九座以下小型出租汽车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经整车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并铅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以及空车待租标志;
  (六)客运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和出租标志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按物价管理部门审定的运价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申请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机动车正式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
  (四)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人员,三年内不得经营和驾驶出租汽车(过失受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及驾驶员服务卡,每年由市、县(市)客运管理部门复审一次,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入客运运管理部门建立的个体出租汽车联合经营组织,接受行业管理,其经济性质、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新增、更新、转让出租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需停业或歇业,应当提前十日向客运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客运管理部门缴销营运证件、收费凭证、出租标志牌,并到公安、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期不得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视为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服从客运管理等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孕(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准。对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由客运管理部门制作的出租汽车顶灯;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指定位置张贴监督电话;
  (三)车内张贴由物价、客运管理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并备有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和有效期内的计价器检定证书及使用说明;
  (四)车内装有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车辆整洁卫生、牌照清晰、机械性能可靠、路码表完好,备有消防灭火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表端庄,礼貌待客,服务热情,不刁难、敲诈乘客或索要小费;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故意绕道行驶;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再招揽他人同乘;
  (五)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不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超过检定周期的计价器;
  (六)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七)不得擅自将车辆转交他人经营;
  (八)设法归还乘客失物,不能归还的,及时上交单位或客运管理部门;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或客运管理部门;
  (十)接受客运管理等部门的检查,服从调度人员的调派,遵守停车待租秩序;
  (十一)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出具有效发票。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乘费及过桥、过路费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施、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
  (五)不在车辆行驶时或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六)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须有防止病菌扩散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拒载客: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客运集散点或准停路段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三)不服从营业站调度派车的;
  (四)载客营运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
  (一)出租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四)索要小费或不找零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况乘客可拒付租车费:
  (一)租乘的九座以下小客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任务的。

第四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乘客集中的车站、码头等地区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在饭店、宾馆、医院、风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经营点。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点(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同时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规划、公安、客运管理部门商定,不得关闭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应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公用型站点实行依次排队,按序租乘,由客运管理部门派驻人员或指定相关单位人员现场管理和调派车辆;其他经营站点实行“谁投资,谁管理,谁得益”,接受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投诉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或经营单位投诉、举报。投诉或举报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型、车辆牌照号和单位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有租车费发票的提供发票。


  第三十条 客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乘客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投诉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县(市)以上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客运管理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并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计价器经计量监督部门校验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乘客支付,不合格的由供车方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举报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一经查实,受理部门应及时向乘客退回多收款额,并给予多收款额两倍的奖励。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一年内驾驶员营运违章率低于10%的,给予表彰;连续三年保持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称号,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安全行车且无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发给达标车标志(黄顶灯);连续三年达标的,授予“信得过出租汽车”称号,并发给标志(红顶灯)。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长期坚持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运价规定的;
  (二)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协助公安部门侦破案件、抓获犯罪人员有功的;
  (四)遵章守纪,安全行车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他人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实的;
  (六)主动、积极承担抢运、抢险等紧急运输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领取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而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且不予补办经营许可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顶灯或使用与本车编号不符的顶灯;
  (二)夜间不开出租汽车顶灯的;
  (三)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擅自涂改名称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的;
  (六)驾驶员与服务卡不符,由他人代经营的;
  (七)车费发票未加盖专用章的;
  (八)不按规定填写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计价器安装位置或遮盖计价器的;
  (十)未装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十一)车辆牌照号码不清的;
  (十二)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城市客运营运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十三)无空车待租标志或有标志而不使用的;
  (十四)在营业站点不按序排队待租的。


  第三十九条 发现计价器或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吊销其营运证件,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扣车,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
  (二)不安装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以及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乘费的;
  (三)无故拒载乘客,强行拉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五)不服从管理或逃避运输管理人员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不按规定进行计价器周期检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故意造成计价器或路码表失准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30天,并协助标准计量部门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擅自投入营运的,客运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1000-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假票、废票和借用、套用、出借、买卖、私印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一年内有2次本办法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予以扣车,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处2000-3000元的罚款;3次以上吊销营运证件,并由客运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吊扣驾驶证,属个体经营的分别提请工商、税务、公安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税务登记和车辆牌照,三年内不得经营或驾驶出租汽车。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不按时参加资质复审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500-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营运证件,属个体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经营单位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不实行退一奖二规定的,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按发生次数每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半年内驾驶员违章率超过10%的,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警告、限期整改;超过30%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予赔偿;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的,驾驶员可要求就近的公安部门或客运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时,应当出具书面处罚决定(即时处罚除外)。
  对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及1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无异议的,可即时处罚;不宜即时处罚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出具待理证,责成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因使用计价器不当被处罚有异议时,可当即封存计价器,由计量监督部门检查,检验费由责任者负责。


  第五十四条 客运管理部门在查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配合支持。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市过去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一]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县城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xx,主任。
被上诉人王xx,男,5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沈河村。
被上诉人宋xx,男,40岁,汉族,住宝丰县xx镇古垛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被上诉人王xx借款,宋xx提供担保,在贷款催收协议书上除王xx和宋xx签字之外,在借款人处多加盖xx县xx镇陶瓷厂公章。法院即以将王xx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信用社提供的贷款催收协议书存在的一点瑕疵,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资料佐证下,并不足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况且,此案二被告缺席且未举证,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法院在被告放弃辩解和举证的情况下,应当依照信用社起诉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判!
此外,民诉法第108条关于起诉条件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上诉人起诉时所列被上诉人非常明确, 至于被告是否适格,系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被告不适格的裁判结果只能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宝丰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