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信用评价应有罚则的同时跟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3:50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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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信用评价应有罚则的同时跟进

家庭购房、买小轿车、大额支出及财产来源等情况将被写进检察官廉政档案。5月1日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官们将拥有廉政档案,它将作为人事等部门对干警使用、考核、任职、晋升职级和检察业务职称等的依据. (《北京娱乐信报》4月27日) 同以往的要求党政干部主动申报财产状况的规定一样,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干警廉政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出发点无疑是好。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行使着国家的司法公权,其是否廉洁关系到能否公正地行使权力。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对公务员的财产隐私权有所限制,要求公务员主动申报,以加强对公务员的廉政建设。
但是,从有关的报道来看,朝阳区检察院制定的规定通篇只是对要申报对象、范围和廉政信用评价考核随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等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检察官们如果不主动申报是否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却语焉不详。这么一份不长“牙齿”的规定,我们对其能否发挥应有的效果,会不会成为一份仅仅是宣示性的规定深表怀疑。
尽管《实施细则》提出,廉政信息主要的征集途径包括:干警主动或按要求填报申报表、组织调查、干警反映、群众及单位的举报等。事实上,对于财产状况这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内的事情,组织调查能了解的情况是有限的,大部份还是要靠检察官的主动申报。但是,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仅仅依靠道德的自律是不足以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否则我们也没有制定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完全可以依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自律去进行廉政建设。从经济学角度上讲,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在做每一件事情时要考虑所付出的成本与所能得到的收益,如果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不会带来任何不利后果,而如实申报可能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我们怎么能相信他能如实申报呢?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要求其遵守诚实信用相对其他人而言要严格得多。如果检察官对国家要求其主动申报自身财产状况的规定都充耳不闻,谁又能指望其能维护司法公正呢?
从鼓励群众举报以拓宽有关组织对检察官财产状况的掌握来看,对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跟进。如果群众举报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的财产属实,但查明属于该检察官正当收入,检察官因此不受任何处罚,一方面鼓励其继续造假虚报,另一方面也挫伤了群众举报的积极性。
世界各国在作出要求公务员主动财产申报规定的同时,毫无例外都对不主动申报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美国法典和《政府道德法》对违反财产申报中的违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对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可判处1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可提出刑事诉讼,判处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监禁。
因此,笔者主张,要让《实施细则》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效果,有关检察官们不主动申报给予处罚及相关处罚程序也必须同时跟进。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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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瑞华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广东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1.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前款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安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等。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本办法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省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省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本办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免征契税;超出的部分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契税减征免征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办法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契税征收机关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并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备注栏内载明契税缴纳情况,加盖征收机关印戳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前款所称有关资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第十七条 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经县以上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
代征手续费的比例,按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2年12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广东省施行细则》和省财政厅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0日
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亭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被拖欠的,应当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依法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7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2月16日,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中德公司开发的新竹花园一期工程可以考虑由宏城公司中标修建,宏城公司中标后提供项目经理证书、协助办理报建、报监手续,工程各栋项目经理安排以及工程量的分配由中德公司负责。宏城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中德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许邦化,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彭亭谙和许邦化签订了《分包合同》,2005年8月,彭亭谙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拖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受理了此案,即(2005)武民初字第1140号。2005年10月8日,彭亭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以本案不应将中德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5年11月11日,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2008年3月19日,中德公司、宏城公司与陈祖武就相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制作的(2005)武民初字第9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确认,中德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已经结清,宏城公司不再以任何理由就“新竹花园”的有关事项向中德公司主张权利。该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彭亭谙又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9年3月2日,以(2009)武民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彭亭谙撤回对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的起诉。2009年7月14日,彭亭谙第三次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城公司和中德公司履行相关义务。2009年9月1日,彭亭谙的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载明:……,彭亭谙于2005年8月21日第一次起诉中德公司,却在同年10月8日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认为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与许邦化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主体不合格。事隔三年后,彭亭谙于2008年11月,又将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彭亭谙与许邦化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在相关协议中约定:工程项目经理由中德公司安排,并由中德公司收取管理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报建用,不作双方工程建设的法律依据,如有纠纷按签订的协议处理。据此,可以认定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根据许邦化和中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许邦化接受中德公司和有关部门管理,并向中德公司缴纳管理费。由此可以证明,许邦化是中德公司委派并直接管理的项目经理。本案中,许邦化和彭亭谙签订《分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中德公司承担相关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彭亭谙对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宏城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中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亭谙要求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率不明确,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63 69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中德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中德公司与宏城公司就“新竹花园”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已经清洁。彭亭谙曾于2005年8月就相关主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宏城公司与中德公司共同清偿许邦化托欠的工程款94 000元及其利息。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彭亭谙又申请撤回对中德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彭亭谙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1日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彭亭谙撤诉。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5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11月,彭亭谙再次就相关主张提起诉讼时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彭亭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彭亭谙要求中德公司清偿工程款及其利息、退还保证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德公司和宏城公司在一审中均以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进行了抗辩,原判没有依法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根据彭亭谙的主张,判决中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彭亭谙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中德公司向彭亭谙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亭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亭谙清偿水电工程款92 864.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亭谙对湖南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力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第一款 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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